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7603民初81号 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给付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867,219.29元;2.判令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67,21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分包协议书》,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分包了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在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公司)处承包的蒲烟高速修建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按照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先前的口头协议于2021年8月15日进入桦甸某镇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至2021年11月下旬。期间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结算并给付了2021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程款734,005元。2021年11月21日天津市某建筑公司通知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因冬季无法施工,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10月份土石方工程款为2,201,301元,加上杂项补偿15万元。扣除费用510,963元以及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已经先后支付的13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含爆破部分)540,337元。11月份土石方工程款(不含爆破)为780,093.29元,扣除费用304,878元,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欠475,215.29元。即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欠桦甸市某建筑公司10月和11月份剩余土石方工程款合计1,015,552.29元。爆破工程总量为21.7万立方米,合计217万元。扣除费用518,333元,实际爆破工程款为1,651,667元。被告陆续给付了80万元,尚欠851,667元未付。土石方工程款和爆破工程款未付部分合计为1,867,219.29元。待天气满足施工条件时,天津市某建筑公司通知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因中铁某局某公司蒲烟高速XX工区项目部自己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后续施工而要求解除合同。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合同约定2022年1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经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索要,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天津市某建筑公司辩称,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所陈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1.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中止,最后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即使要结算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柴油等其他费用。由于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单据中的***并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并且***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限。 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由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结清尾款。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中有后期改动的部分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张。证明***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其中对燃油单价约定为6.1元/升。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截图中的“董经理”与***不一定是同一人,且***没有得到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查看***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证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先后向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34,005元,其中包含2021年8-9月份的工程款734,005元。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与***2021年10月、11月结算单微信截图2张。证明经过双方结算,10月份未付工程款(不含爆破)共计540,337元,11月份土石方运输金额为780,093.29元。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且是复印件,虽然有***签字,但是其没有得到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授权,并对该单据中的数额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查看***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5.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工作,由***进行结算,***发放工资;***证明其为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工作,受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经理***管理;***证明其受***雇佣,给***运土石方,受***管理。天津市某建筑公司认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结算权限;认为***是***雇佣的,不认可其证言;对***的证言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收料单和油票74张。证明2021年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的加油费用,且收料单是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料单中部分燃油不是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使用,只对***、***与姓纪的三人签字的单据认可。收料单中并没有燃油价格,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所述燃油费数额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2.电子回单10张(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金额一致)。证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向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支付了2,834,005元。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1.向中铁某局某公司蒲烟高速XX工区项目部调取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具有结算资格。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在与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有结算权限,对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权限,且***不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2.向中铁某局某公司蒲烟高速XX工区项目部调取的《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某2队)》1份。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从中铁某局某公司处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该证据能证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的爆破总量为217,459.3m',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结算的爆破量为217,000m,火工品费用为510,260元。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单据能够认定柴油费用为1,849,096.04元,与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料单能够对应上。并且从最终结算额看,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明显超出该结算额,因此不存在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中铁某局某公司蒲烟高速XX工区项目部总经济师侯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侯某陈述“***像是现场带班人员、《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某2队)》中的天津某2队具体指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具有结算的权限。天津市某建筑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其经办人侯某签字无法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从中铁某局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载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指定***为租赁物验收人、委托***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选派***作为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且双方约定的往来函件的地址与联系人一栏中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的联系人为***。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由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根据分包协议书进行施工(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在中铁某局某公司XX工区项目部处的名称为“天津某2队”)。双方约定打孔爆破每立方10元,工程款结算时需要扣除燃油费和火药费用,燃油费以经双方确认的加油票费用为准,火药费以总承包单位实际扣除费用为准。最后尾款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结清。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现已解除。 另查明,***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燃油单价为6.1元/升.2021年10月份的结算单记载“运输2,201,301元、油510,963元、补偿款杂项15万、已付130万元”。2021年11月份的结算单记载“土石方运输合计780,093.29元”。收料单显示11月份共使用燃油53,865升。《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某2队)》记载,火工品费用为510,260元。爆破量为217,459.3m'(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主张217,000m',爆破金额共计2,170,000元),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爆破款8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结算结果是否对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如需支付,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的结算结果对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载关于***身份和权限内容以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关于施工的相关情况亦是与***进行对接。再结合中铁某局某公司蒲烟高速XX工区项目部总经济师侯某陈述以及证人***、***、***陈述可知,***是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此外,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有关***不属于该公司人员的证据,后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其举证期限,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天津市某建筑公司陈述***不是该其公司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认为***有结算权限具有合理性。即使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内部并没有赋予***结算权限,但该限制对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经过***与***共同签字并捺印确认的案涉工程金额的结算单据对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关于***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以1,851,59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中铁某局某公司只是负责蒲烟高速项目中的一部分(XX工区)工程,该公司最多属于蒲烟高速工程XX工区项目的承包单位。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将从中铁某局某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是土石方工程,即通过爆破方式产生碎石和土用来垫路基的工程。桦甸市某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碎石和土现已被垫路基使用,且从《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某2队)》来看,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计算出具体工程量和相应金额。可以认定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对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并向发包方中铁某局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后得出的相关数据。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当庭亦没有表示因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才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约定,向桦甸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市某建筑公司抗辩桦甸市某建筑公司计算的金额不准确,但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金额计算的依据,经过本院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亦没有提交证据。对天津市某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某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1,851,593.79元(10月份未付工程款540,337元,11月份未付工程款451,516.79元,未付爆破款1,370,000元,扣除火工品费用510,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性质。在天津市某建筑公司与桦甸市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桦甸市某建筑公司亦有权请求对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尾款的结清时间为2022年1月1日之前,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因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以1,851,59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桦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由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2.17元;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