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9429号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深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尚需开票金额为6480635.08元;如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上述发票,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158.7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1620158.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536117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增加的税价负担损失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湖公司将常熟市××街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1月4日,被告2深圳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2011年10月18日,深圳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2年5月11日,被告2深圳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2012年5月17日,被告2深圳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一)》,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常熟市××街改造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中的“8#地块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2深圳研究院,并由被告l深圳某公司实际施工。涉案8#地块的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2年5月施工完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已由2023年3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苏05民终99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原告认为,根据某建筑公司与深圳研究院签订的《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配合某建筑公司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应配合某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进度款申请等工作。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23年9月1日,原告正式发函进行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全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依据上述规定,交付发票属于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开票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准我诉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深圳研究院辩称,1.深圳研究院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以及收款单位,并非开票义务人。所以本案的诉讼结果跟深圳研究院无关,并且某建筑公司在听证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深圳研究院的诉请。2.对于未开票金额,深圳某公司愿意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收款时间是在营改增之前,应当开具3个点的发票。3.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税收负担都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开票是深圳某公司的义务,但是原告在案涉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烂尾之后,并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开票,而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催告函并没有正常送达。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案涉工程项目烂尾,某建筑公司一直在拖欠工程款。双方在案涉工程的结算鉴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并非被告在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拖延开具发票,所以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或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某湖公司将常熟市××街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
2011年1月4日,深圳研究院(乙方)与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常熟市××街改造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给深圳研究院施工。
2011年10月18日,深圳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深圳某公司承包常熟市××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该分包合同在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至2012年5月,案涉8#地块的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成,桩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协商,自2012年5月11日开始,除已完成工程项目外,剩余未施工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改由某建筑公司自行施工。
2012年5月11日,深圳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由深圳研究院所属深圳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合作完成××街改造项目的基坑支护、桩基工程施工。
2012年5月17日,深圳研究院(乙方)与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一)》,乙方所派出人员的职责是工程项目的监管和行政审批中心的备案及应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他们的工资待遇等均由甲方支付。甲方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和工程日常事务的具体处理。
2016年3月25日,某建筑公司和某湖公司签订会议纪要(20160325),约定从实际开工日期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程量让利5%,从2012年7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取消让利;因资金不到位、材料不到位、拆迁不到位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某湖公司承担等内容。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开始停止施工,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某湖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等。
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确认,深圳研究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常熟××街改造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一)适用于深圳某公司,对深圳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深圳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深圳某公司。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480635.08元。
在深圳某公司、深圳研究院起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因某湖公司破产重整,某建筑公司工程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某湖公司已支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为70.6%,按原告认可的原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为72%,高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受偿比例。双方分包协议关于被告收到发包人某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七天内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某湖公司已支付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有针对案涉8号地块的工程的专项付款,或者针对性的付款已经高于70.6%乃至达到100%,故在目前情况和条件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被告某建筑公司受偿后,原告可基于某建筑公司受偿情况结合生效判决处理意见,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该案生效判决于2023年3月8日作出,案号为:(2022)苏05民终9926号。
深圳某公司已向某建筑公司开具1000万元发票,某建筑公司明确要求深圳某公司就已付款中剩余6480635.08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深圳某公司和深圳研究院寄送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催告函。深圳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签收,深圳研究院未签收退回。
某建筑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陈述如下:要求深圳某公司开具金额为6480635.08的发票,税率问题无需明确。经济损失,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现按照缴税标准25%来计算损失为1620158.77元。利息损失,是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产生的利息,以162015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因营改增以后,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不论深圳某公司是否开票,某建筑公司均需向某湖公司开票,产生税费,但目前深圳某公司也没有全部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
审理中,深圳某公司确认可以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开票事宜,但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深圳某公司理应向某建筑公司开具6480635.08元的工程款发票。本案中,因分包协议中存在背靠背条款,在发包人某湖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总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未收到某湖公司全部工程款,分包人深圳某公司也因此未收到某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深圳某公司尚未开具剩余发票具有客观因素,而某建筑公司也确认尚未向某湖公司开具全部发票。故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6480635.08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25元,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晴文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