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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03民初270号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9H267L2M,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恒大名都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MA47NKQ812,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010县道与302省道交叉口南100米石林镇财政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078203XA,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9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4FR35,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315号第七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1044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PX38N,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长新路1号3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T1GP005,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国盛路1号福朋喜来登酒店七楼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DBP5G,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桥东环路128号5号楼3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BHUQ2,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魏站社区裕祺新城A20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48073358Q,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其他各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23851.05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41702.5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3802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217998282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823851.05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二、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1267803146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6万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三、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1277816704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341702.5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四、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2177974760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03802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四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12217998282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电子记录;2.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12678031464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电子记录3.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1277816704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电子记录;4.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0121779747605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电子记录。
各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217998282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823851.05元。该汇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1267803146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6万元。该汇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1277816704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341702.5元。该汇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四、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2177974760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03802元。该汇票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上述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出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背书、追索等情况均在该系统详细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票据是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票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被拒付后对出票人、背书人发起追索的事实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明确显示,对该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23851.05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823851.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41702.5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34170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四、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3802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5038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觅新装饰有限公司、孝感市恒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21.08元,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节升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14.56元,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072.8元,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儋州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科创贸易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