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8130号
原告:曹某,女,1972年10月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曹某丈夫),暨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郭某,男,1968年1月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郭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某委)、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暨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浦某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履行199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沪拆协字第X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涤除位于本市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安置房屋的抵押。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签订涉案协议,被告方拆迁原告在江阴街173号的私房一套,提供上浦路202弄21号和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两套住房进行安置。其中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住房,一直由原告居住,性质为公有租赁房。因最近小区准备加装电梯,原告方想购买产权,发现该套安置房在拆迁前已被抵押,查得抵押日期是1997年10月2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安置房屋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同时,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限制已出租公有住房抵押登记的通知,公房产权人不得设置房屋抵押登记。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安置房屋设立抵押不符合该通知,存在权利瑕疵,随时可能被执行抵押,无法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益。原告方欲按照94方案买断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安置房屋,要求被告方按照协议涤除抵押,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浦某委辩称,被告方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取得了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安置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被告黄浦某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安置模式是租用。同时,被告黄浦某委没有义务涤除涉案安置房屋的抵押权,被告黄浦某委已经履行安置义务,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可以居住涉案房屋,享有房屋公房租赁权。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购买安置公房产权,应向产权单位购买产权,被告黄浦某委并非涉案安置房屋的产权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涤除涉案安置房屋抵押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调取材料,涉案安置房屋于1997年由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涤除抵押需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涤除抵押登记。最后,抵押权登记并不妨碍原告方的居住使用权,根据(1999)金经初字第245号案卷材料,该案生效判决载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上海市金山石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浦东新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建设银行超过两年没有申请执行,故原告方依然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市某公司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同时将两套安置房屋上浦路202弄21号和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交付给原告户使用,涉案协议履行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房屋将近20年,被告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涉案安置房屋的抵押背景是1997年11月24日,某公司将包括涉案安置房屋在内的24套房屋作为上海某公司的借款的抵押担保,相关债权后被转让给中国某公司,后又于2007年4月3日被转让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涉案安置房屋被设立抵押,被告方并非抵押权人或抵押人。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南市区江阴街173号房屋为原告户私房,建筑面积共15.36平方米。1999年11月5日,原上海市南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委员会(因区划调整及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委员会权利义务由现黄浦某委承继)核发沪南房拆许字(1999)第X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部分地块进行拆迁。
1999年11月8日,拆迁人黄浦某委、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市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户作为乙方就江阴街173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沪拆协字第XXX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居住在江阴街173号房屋,属私性质,房屋类型旧里,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6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七人;甲方安置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甲方提供上浦路202弄21号602室81.59平方米、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38.91平方米房屋,共两套,合计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2,114.08元;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乙方在1999年11月13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17,500元等内容。住房调配单显示,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房屋调配给曹某、郭某,租赁户名为曹某。公房租赁凭证显示,该公房承租人为曹某。
庭审中,两原告称拿到房屋调配单后马上入住了涉案安置房屋,户口也已迁入,居住至今已逾20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户于1999年11月8日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合该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可知,拆迁安置的新浦路346弄1号603室房屋系公房,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办理了住房调配单,被告方向两原告交付了涉案安置房屋,两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并取得了公房租赁凭证。故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置义务。同时,涉案安置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不影响原告方的承租权利。现两原告以要购买涉案安置房屋产权为由主张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涤除抵押,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