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620号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帆,北京市京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辉,北京市京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滨,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宇,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员工。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帆、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滨、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放军总医院:1、支付合同价款2916099元;2、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化6%的标准计取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1115756.24元;3、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7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如下:江西远洋公司与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年9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9280000元,约定江西远洋公司向解放军总医院门急诊综合大楼提供候诊椅等家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五年免费维保,一年质保期后按结算价的5%无息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江西远洋公司依照解放军总医院指示交付全部家具货物,截至2014年9月29日竣工之日,江西远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总价共计9876099元。但解放军总医院在验收后故意拖延办理结算审计,仅于2015年1月支付货款6960000元,时隔6年仍拖欠货款本金2916099元,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解放军总医院答辩称,不同意江西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远洋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通过招标确定江西远洋公司中标,合同签订时也是按照清单价格来计价。最终合同执行完毕,其中大部分款项都支付了,最后有一些尾款没有支付,主要是军队体制改革以后有一些新的要求,是无法支付的主要原因。2017年进行的最后审核,最终根据实际量,确定的金额为958万。利息应该是从2017年审核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该以同业拆借利率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定。本案难度也不大,但江西远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9日,解放军总医院向江西远洋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配备门急诊综合大楼候诊椅,中标价格928万元,工期20日历天。
解放军总医院(甲方、买方)与江西远洋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门急诊综合大楼候诊椅,合同货物交付时间为20日历天,质保期为货物供应安装且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合同金额928万元,付款方式:节点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节点2: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节点3: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节点4:五年免费维保,一年质保期后按结算价的5%无息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江西远洋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记载了货物规格型号、单价。
庭审中,江西远洋公司与解放军总医院均认可江西远洋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供货完成,2014年11月8日解放军总医院完成了货物清点。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营房维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合格。
2015年1月解放军总医院向江西远洋公司支付货款690万元。
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向江西远洋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江西远洋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年11月17日,解放军总医院予以退还。
庭审中,江西远洋公司提交了其与解放军总医院审核部门人员的微信记录,记录中有一份说明,记载2014年9月29日完工,2014年11月8日进行了数量清点,数量与供货数量一致,但2017年5月8日再次验收时,数量与之前不符,可能存在自行挪动等情况。微信记录中还有一张审核明细,记载报审价为9876099元,审核价为9584398元。
2019年11月27日,江西远洋公司为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货物的维保。
庭审中,解放军总医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费用审核定案表》,记载送审金额9876099元,审定金额9584398元。其上加盖了江西远洋公司的印章,解放军总医院称其并未加盖印章,但其认可其上记载的事实。双方均称江西远洋公司加盖印章形成于2017年10月份,具体日期不清楚。江西远洋公司对此称,其加盖印章的原因为推动结算进程,但其加盖印章后至今未付款,所以应当按照9876099元结算。
以上事实有合同、相关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远洋公司与解放军总医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江西远洋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货物且验收合格,但解放军总医院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江西远洋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在解放军总医院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系认可解放军总医院最终审核的金额9584398元,江西远洋公司对其盖章行为的解释,解放军总医院不予认可,且江西远洋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解放军总医院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8439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双方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在该日之前解放军总医院应当支付7188298.5元,但其仅支付690万元,故自2015年4月11日起解放军总医院应当按照288298.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江西远洋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在解放军总医院提供的《工程结算费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故解放军总医院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9105178.1元,但其仅支付690万元,故其应当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2205178.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4月9日届满,解放军总医院应当于2020年4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690万元,故其应当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68439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按照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4398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2882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0517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至,以2205178.1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货款本金268439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8439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5元(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3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1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