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02民初2258号 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荧光灯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做出了沙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与其上司发生言语冲突,并做出伤人举动,幸而在场人员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在当天公司工程部周工作例会上,暂对被告做停职处理。第二日,原告再次和被告沟通,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将其辞退,原告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辞职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公司人员发生言语冲突,但未作出伤人举动。在原告公司周例会上,原告暂对被告作停职处理。次日,原告公司开除被告,原告关于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后主动离职的陈述不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采信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其它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员工手册,因原告公司未能证明其制订通过了民主程序,故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会议签到表,会议发生时间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系2020年7月6日晚,而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不当行为的发生时间在2020年7月6日中午,故该签到表无论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或者是否由被告授意他人所签,均不能完成会上通过制度针对本案的适用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公司管理层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处分通报》吻合,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记录,属证人证言性质,该证据单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安装师。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工程部门任工程主管;2019年5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5月31日。2020年7月8日,原告公司向全体员工制发《处分通报》,内容如下“工程部主管***,在工作期间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与上级领导发生激烈争执,恶语相向,情绪激动并做出过激言行,造成恶劣影响。***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第三项相关规定,对***作辞退处理。…”同日,原告公司制发了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签收该通知书。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额依次为:8234.07元、15295.78元、13001.63元、11815.09元、11575.32元、9461.97元、1380元、6625.82元、15212.93元、12498.18元、8882.49元、400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831.9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明显系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非如原告诉称系被告主动辞职。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为“本人认为(辞退)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员工手册及其他形式告知本人,被申请人(原告)无故辞退申请人(被告)违反劳动法”,由此可看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虽表述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及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了规制: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可适用性,已告知劳动者;其次,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最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一定程序,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纪事实,也未能证明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告知被告,故其解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991.64元(9831.94元×3个月×2倍),现被告***仲裁主张原告向其给付28199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给付2819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快捷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