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1民初890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40516635F,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竹湾2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浙**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本院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被告华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华欧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位于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由原告和案外人叶通海合作开发。由原告和相关农户签订开发协议,支付政策处理费用,完成政策处理工作。项目经申报立项成功,原告挂靠被告浙**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浙**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名义,将案涉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违法发包给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和被告因上述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未果,被告***还带人打伤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欧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华欧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1、2018年3月23日,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就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向全社会公开招标。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标交易中心提供头部文件,参与该项目的招标。2018年3月29日,该项目开标。同日,青田县政府采购招标交易中心通知答辩人中标该项目。此后,答辩人与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知,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并非原告。2、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所称挂靠,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实施任何施工行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村民之间的协议书、收据等材料,均属于项目政策处理方面的内容,而项目政策处理是业主应当完成的事项,与施工单位无关。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为合同相对方,例外情形是五十二条的第二款,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人才能主张。本案原告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之间的合同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4、原告主张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就案涉青田县垦造耕地项目向全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华欧建设公司中标后与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欧建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故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华欧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此后,被告华欧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华欧建设公司和被告***。现原告主张自己挂靠被告华欧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项目,案涉《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被告华欧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故以案涉《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系合同相对人,而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畏

人民陪审员  叶伟青

人民陪审员  黄浙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彭雪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