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7693190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临江镇沙头村下湾。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赵剑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40516635F,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街道石竹湾**幢**楼。

法定代表人:蒋秀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遵循交易习惯,每月仅办理结算,未实际支付货款。上诉人考虑到后续合作关系,在工程实际完工之前,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该事实从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过20%的货款,而上诉人依然继续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售预拌混凝土可以看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均是在工程结束后,承包方拿到工程款才与供货方结清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在无形中缩短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二、即使诉讼时效按原判决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1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在本案中,詹某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詹凯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是山口镇永安街道工程、油竹基督教堂综合楼工程**青田县人防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因以上三个项目的混凝土项目与二人有业务往来。因其拖欠混凝土款项,自2014年开始,上诉人一直有向詹某及詹凯积极催讨拖欠的货款,但均无果。考虑到诉讼将影响双方合作关系,上诉人一直未诉诸法律途径,也未要求詹某、詹凯留下书面证明,而仅通过口头和电话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管上诉人是向詹凯,还是向詹某主张债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向詹某、詹凯催讨青田县人防大厦工程的货款,应当视为同时向其追讨油竹基督教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货款。在2017年1月16日,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防大厦工程混凝土款350000元人民币。该工程款系上诉人就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向詹某、詹凯催讨欠款所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必然是三个项目同时向其主张债权,而不会仅就其中一个项目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该认定完全正确。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及货款支付期限是每月月底办理上月结算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清该月结算的货款。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未付该月货款即构成违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付款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自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底,据此推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向被上诉人继续供货,那是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并非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仅仅向法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是与詹某和詹凯口头或者电话联系,并且陈述是基本上ー个月催讨一次。但该证人系上诉人公司曾经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言自身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该证人与詹某和詹凯之间电话通话记录,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完全公正、合法。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公司付款是主动付款还是经催讨付款事实不清。即便是经催讨付款,上诉人有没有向詹某和詹凯催讨尚未可知。即便是向詹某和詹凯催讨取得该公司的货款,也不能推出上诉人必然一并催讨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该部分观点,完全违反基本的生活逻辑。退一万步说,即便2017年1月上诉人向答辩人催讨过货款,此时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41882.9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及违约赔偿金57397.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油竹基督教堂综合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规格、价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月底双方办理上月结算单,需方向供方付清该月结算砼款;逾期需方没有给予办理结算,视为需方已认可供方所出具的结算单,按供方所出具的结算单办理结算。之后,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利君在明细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最晚一批货物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原告总共向被告出售货值573976.92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支付货款132094元,仍欠货款44188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实际供货时间分析,被告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底。因此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至此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请求下对2013年1-2月份的供货进行对账结算,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7月4日重新开始计算三年,至2016年7月3日届满。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财务催告函,被告未予回应,双方之间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无法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张钢与案外人詹凯、詹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过该申请,因移动公司未予配合而未能调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钢与案外人詹凯、詹某即便存在通话的记录,也不能据此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每月月底办理结算,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清该月结算砼款,若被上诉人逾期没有给予办理结算,视为其已认可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单,按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即应在结算当月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3年2月1日,针对部分货款的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13年7月3日,因此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三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或其他方式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以上分析,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栽标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