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1民初4672号

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蒋秀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对补强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杨婧,被告华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的加工销售公司,被告系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公司。被告因承建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所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规格、价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为上述工程工地;工程每浇筑至1000立方米,按当月实际浇灌方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款。需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砼款的,应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每日0.8‰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则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按合同总金额的15%违约赔偿给损失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之后,原告分多次供货,同时每月由陈利君(系公司财务)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或由夏焕然等人(系员工)在砼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是,被告不依约履行买方义务,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砼款247571.38元、违约赔偿金219003元,合计466574.38元。原告曾就上述欠款数次要求清偿,被告故意予以拖延,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7571.3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及违约赔偿金2190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欧公司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真实,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没有拖欠货款;2、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价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

4、对账单复印件、商品混凝土明细结算表复印件、商品混凝土方量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47571.38元的事实;

5、财务催告函及邮件详情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事实;

6、申请证人张钢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当庭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7年1月16日有入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8、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律师代原告催帐的事实。

证人张钢到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其是原告的负责人,每个月会与被告员工陈利君结算使用的方量,再找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詹凯结算,但是詹凯一直不予结算,从2013年开始其多次找过詹凯和其父亲詹旭彬催讨货款,但是被告没有付款。原、被告签订的此份购销合同项下,实际上有四个项目,分别是是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泥湾路面工程,中医院工程和中心菜市场工程。

被告华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但是原告一直在供货,说明被告没有违约;证据材料4中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利君和夏焕然确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目前联系不上两人,无法确定明细结算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即使明细结算表真实,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就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运货单只能证明驾驶员送货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证据材料5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寄件人是潘足飞,并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并且2017年3月份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证人证言陈述的付款方式是真实的,但是证人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因为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泥弯路面工程和中心菜市场工程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真实,但是没有因为中医院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证据材料7中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詹凯虽然是委托代理人,但是合同方是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华欧公司,原告向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账务,不必然等于向浙江华欧市政有限公司催讨债务,因此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经双方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商品混凝土明细结算表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供货日期、混凝土型号、方量、单价、送货方式、价格进行核对的事实;2013年8月份和9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2013年10月5日与10月9日的对账单是针对青田山口镇政府的供货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是与结算单和送货单上的货款数量金额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和证据8,虽然快递的寄件人是案外人潘足飞,但是邮件内容证明原告已经将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传达到被告;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是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是詹凯,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该买卖合同所涉工程的的关系,或者原告向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就等同向被告催讨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规格、价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每浇至1000立方米,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该工程款,当月未达到1000立方米,按当月实际浇灌方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在供货期间和供货结束之后,被告因承建的其他工程——中医院工程、泥湾路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需要混凝土,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双方当时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致。2013年9月份,涉及上述四个工程的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236721.3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中医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和泥湾路面工程均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工程,但是经查明该四个工程相互独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中医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和泥湾路面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并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达成口头协议。这三个工程中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和供货方式参照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书面的买卖合同还是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按照原、被告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实际供货时间分析,针对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被告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中医院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泥湾路面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中心菜场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因此各工程最晚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至此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付款时间届满起次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份前均届满。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财务催告函,被告未予回应,双方之间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无法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觉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傅依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