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7693190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临江镇沙头村下湾。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赵剑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40516635F,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石竹湾****。

法定代表人:蒋秀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华欧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本案各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遵循交易习惯,每月仅办理结算,未实际支付货款。因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均是在工程结束后,承包方拿到工程款才与供货方结清货款。同时,上诉人考虑到后续合作关系,依然继续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售预拌混凝土且在工程实际完工之前,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在无形中缩短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二、即使诉讼时效按原判决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1日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在本案中,詹旭彬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詹凯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作为为山口镇永安街道工程、油竹基督教堂综合楼工程、青田县人防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因以上三个项目的混凝土项目与二人有业务往来。因被上诉人拖欠混凝土款项,自2014年开始,上诉人一直有向詹旭彬及詹凯积极催讨拖欠的货款,但均无果。考虑到诉讼将影响双方合作关系,上诉人一直未诉诸法律途径,也未要求詹旭彬、詹凯留下书面证明,而仅通过口头和电话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不管上诉人是向詹凯,还是向詹旭彬主张债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向詹旭彬、詹凯催讨青田县人防大厦工程的货款,应当视为同时向其追讨山口镇永安街道工程的货款。2017年1月16日,浙江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州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防大厦工程混凝土款350000元人民币。该工程款系上诉人就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向詹旭彬、詹凯催讨欠款所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必然是三个项目同时向其主张债权,而不会仅就其中一个项目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对支付期限有约定。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到起诉时,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有催讨行为,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向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不能等同于向被上诉人催讨,两者之间是不存在关联。即使2017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过,此时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7571.3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及违约赔偿金2190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规格、价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每浇至1000立方米,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该工程款,当月未达到1000立方米,按当月实际浇灌方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该工程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在供货期间和供货结束之后,被告因承建的其他工程——中医院工程、泥湾路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需要混凝土,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双方当时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致。2013年9月份,涉及上述四个工程的混凝土全部供货完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23672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中医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和泥湾路面工程均是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工程,但是经查明该四个工程相互独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中医院工程、中心菜场工程和泥湾路面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并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达成口头协议。这三个工程中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和供货方式参照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书面的买卖合同还是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按照原、被告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实际供货时间分析,针对山口镇永安街道路工程被告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中医院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泥湾路面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中心菜场工程分期付款最晚支付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因此各工程最晚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原告至此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付款时间届满起次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份前均届满。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财务催告函,被告未予回应,双方之间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原告无法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张钢与案外人詹凯、詹旭彬之间的通话记录,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过该申请,因移动公司未予配合而未能调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钢与案外人詹凯、詹旭彬即便存在通话的记录,也不能据此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书面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每浇至1000立方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该部分货款,当月未达到1000立方米,按当月实际浇灌方量结算并一次性支付该部分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货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最迟到期的一笔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即便以该付款日的次日来计算全部货款的诉讼时效,至上诉人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以上分析,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上诉人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栽标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