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相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宋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方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陈涛,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泉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租金计算部分予以纠正,扣减丹泉公司支付到法院的租金688,982.8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相计公司支付的租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丹泉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688,982.86元支付到法院,法院已经把钱给了农商行用于归还佳华公司的债务,故该部分款项应当在相计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
佳华公司辩称,法院协助执行的案件与佳华公司无关,该案的被执行人系相计公司而非佳华公司,故相关款项不应视为归还佳华公司的债务。不同意相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泉公司未做答辩。
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计公司赔偿佳华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1,833,692元;2.判令相计公司和丹泉公司连带承担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佳华公司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审理中,佳华公司变更诉请为1,466,953.6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7日,佳华公司和相计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相计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工业用地中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产权转让给佳华公司。佳华公司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相计交付系争厂房等。法院判决:一、相计公司将系争厂房交付佳华公司;……。因相计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佳华公司两次起诉法院,要求判令相计公司赔偿佳华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费。法院分别判决由相计公司赔偿佳华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损失费3,424,556.88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的损失费人民币1,757,299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丹泉公司系诉讼房屋的承租人,其实际租赁使用至2019年9月30日,并于当日与相计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丹泉公司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了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688,982.86元至法院。
审理期间,佳华公司与相计公司同意按0.8元每日每平方计算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相计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交付佳华公司,但相计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导致佳华公司产生了房屋未能使用的损失,应当由相计公司进行赔偿。现佳华公司与相计公司对于由相计公司赔偿损失的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的计算终止日期。佳华公司认为相计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相计公司认为,其与丹泉公司的租赁合同至2019年4月16日到期,其后的实际使用费双方约定由佳华公司收取,故2019年4月17日算交付佳华公司,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止。法院认为,佳华公司与相计公司就房屋交接未办理相关手续,相计公司称其与丹泉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即房屋交接没有相关依据,法院不予认可。现佳华公司自认自2019年11月15日接收了系争房屋,故法院采信佳华公司的意见。佳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1,466,95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2元,减半收取计9,001元,由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0)奉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被执行人为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致函奉贤法院,内容为:我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0)奉执字第431号],被执行人至2013年1月16日结清我行贷款本金420万元,但贷款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我行长期持续向贵院主张被执行人偿还我行贷款利息,直至2020年11月贵院执行到被执行人一笔租金,我行收到执行款并于2020年12月29日收取欠息688,982.86元,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尚欠我行贷款利息2,190,282.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面积和日租金标准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相计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中是否应当扣减丹泉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到原审法院的688,982.86元。对此,首先,丹泉公司是基于其与相计公司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其根据法院要求将相应租金支付至法院,履行的是其与相计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佳华公司无涉,丹泉公司向法院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不能视为相计公司向佳华公司履行了支付使用费之义务。其次,本案是佳华公司和相计公司因厂房转让引发的房屋使用费纠纷,而执行所涉的款项是佳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相计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之间的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对执行款项应否支付、具体支付金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进行抵扣。再次,相计公司主张执行所涉债务系佳华公司结欠银行的借款利息,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也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出具函件表示该款项系归还佳华公司的贷款利息,然执行案件的执行对象、执行标的应以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从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0)奉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来看,被执行人仅有相计公司一方,而并无佳华公司,故即使该款项的主债务人确实是佳华公司,在执行裁定书仅将相计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也难以直接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归还佳华公司的债务而直接在本案的使用费中进行扣减,如相计公司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利益受损,可另行向佳华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相计公司要求在其应付使用费中直接扣减丹泉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相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2元,由上诉人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福才
审 判 员 严佳维
审 判 员 叶 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鲁彦岐
书 记 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