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423执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在执行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2019年9月23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1550元及执行费2439元。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的工作及采取的措施:
1、制作并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报告令、传票,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下及前一年财产状况。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存款信息,同时查询了其工商档案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网络支付等信息。
3、另经实际调查,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无不动产(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
4、目前,已将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同时要求其再提供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表示认可,且目前申请人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陕西长河投资有限公司必须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战武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贾 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培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