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宁市海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844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沙市政府行政办公楼-1号(实际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高速路口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沙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海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的内容,改判三沙建设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2.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三沙建设公司不需支付保险费195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宁海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万宁海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并未办理总货款的结算手续的责任不在于万宁海建公司,从而认定三沙建设公司欠付1370766.64元货款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供货完毕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总货款结算手续,剩余款项自供货完成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的约定,双方仅在每个月对供货进行对账,但销售对账单仅是对发货日期和销售数量进行确认,并未在供货结束后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万宁海建公司一直也没有向三沙建设公司提交包括总体的结算清单,其实双方对总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一直在协商对账当中,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办理总货款的结算手续的责任不在于三沙建设公司,从而认定三沙建设公司欠付1370766.64元货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万宁海建公司供货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未造成三沙建设公司损失且万宁海建公司已整改返修,不支持三沙建设公司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抵扣41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三沙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份屯昌项目叠合板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根据不完全统计,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就其销售的预制构件存在质量、规格现象偏差等问题提出了26次书面异议,提出万宁海建公司供货的多个批次的不同预制构件(例如叠合板、卫生间、楼梯等)均存在规格偏差和严重质量缺陷等问题,万宁海建公司也承认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会从严把控下次的产品质量,但是万宁海建公司仍是在供货期内多次向三沙建设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预制构件,导致影响三沙建设公司的施工进度以及增加大量的材料和工人的施工成本。一审法院未在剩余货款中酌定扣除因质量问题对三沙建设公司造成影响的损失金额是错误的。根据《屯昌县海馨家园安居型商业住房项目3#、6#、8#、9#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五条质量、检验与验收条款第4、第5、第7点、第八条第7、第9点,第九条第4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三沙建设公司一直对万宁海建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异议并以书面罚款通知单的形式告知万宁海建公司,万宁海建公司从未对罚款通知单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其承认罚款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万宁海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三沙建设公司有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41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的错误。(一)一审判决支持万宁海建公司请求支付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是错误的。1.万宁海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和违约,其供货质量问题导致三沙建设公司的损失更大,不应要求三沙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商业行为中,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履约的情况,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如过错种类、违约的先后顺序、违约的次数、违约的严重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违约的原因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等。本案中万宁海建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损害更大,其应自担损失并赔偿三沙建设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万宁海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错误。2.违约金计算显著高于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如果认定三沙建设公司真的有逾期付款,虽然本案中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逾期付款的天数最多不到60天的时间,一审法院支持万宁海建公司要求三沙建设公司支付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万宁海建公司请求三沙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未办理总货款的结算验收手续,付款条件未达成,且该两项费用也不是诉讼所必要的支出,故万宁海建公司请求三沙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万宁海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结果公正合理,不存在任何偏差或者不当之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明确载明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三沙建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万宁海建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去证明违约金存在过高的事实。三沙建设公司作为逾期付款违约的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究其本质是对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的合意进行的一种变更。在三沙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三沙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日,则万宁海建公司作为守约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三沙建设公司除应该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其所欠付金额的20%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保全保险费用。在商事交易中迟延支付货款,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了该资金的周转速度降低,而资金周转的速度对所涉企业的商品在生产以及剩余价值的生产影响巨大,欠付的货款本可以用于其他生产投资,创造更大收益的。本案中万宁海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没有高于合同总金额的5%,而且也不足以弥补万宁海建公司在生产资金周转方面的损失,所以本案不存在万宁海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情形。 万宁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万宁海建公司与三沙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双方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屯昌县海馨家园安居型商业住房项目3#、6#、8#、9#项目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判令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766.64元;3.判令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4.判令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险费195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三沙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6日,万宁海建公司、三沙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三沙建设公司)向乙方(万宁海建公司)购买预制构件。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808458元;合同最终价款以构件生产运输至现场并经收方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产品单价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乙方供货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每月一付,每次结算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上月供货量总价的80%,其中供货量总价的20%从预付款中扣除,剩余供货量总价的60%转账支付。应于每月1—5日,甲乙双方完成上月已完成供货量的对账并签署结算月结单,甲方无故逾期对账或结算则视为对验收单上记载的上月供货量的认可,并以此供货量计算本次价款,对账及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应付货款。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供货完毕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总货款结算手续,剩余款项自供货完成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每次申请月进度款时,应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格式完成上月供货量的统计,所有资料一并报甲方审核。甲方应当自收到乙方资料之日起10日内与乙方对账核算确认供货量,若双方数据不一致,则以甲方指定专职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所载的供货数量为准。核算无误后,甲方应于结账及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构件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PC构件的预留孔洞尺寸、预埋管线及底盒等均必须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对于乙方提供的PC板预留孔洞尺寸,预埋管线及底盒等不符合设计要求存有质量瑕疵的,由双方商定合理整改期限后乙方负责整改,如乙方未按期整改的,甲方项目部有权派人整改,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2015版)对PC构件的质量进行外观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指定的专职收货人在乙方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安排验收即视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验收时间为货到后12小时以内。乙方货物及随同相关主控和一般项目的有效合格资料提交甲方,且卸货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对构件数量、规格、外观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构件内在质量以单体楼主体结构验收为准。乙方不承担非PC构件质量问题、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构件质量问题引起的有关责任。凡甲方签名验收货物合格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验收时发现不合格产品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重新补发货物或协调解决……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对比构件的质量有异议时,随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且确认无异议后,应解决此质量问题。当乙方供货到场吊装过程中发现因强度未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的、或断的产品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验收签字后再发现的PC构件的表面缺损、有裂纹等表观质量异议时乙方不予受理。若因项目现场原因造成PC构件多余或其他因素造成PC构件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经双方协调应在规定时间里组织人员将PC构件随货运车辆返回工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签字和盖章确认的PC构件深化设计图纸生产构件,按规定随供货车提供质量合格证和相关材料复试报告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检查归档资料,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归纳整理服务,达到工程档案备案要求,确保上级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验收通过。因乙方原因造成的PC构件的构件几何尺寸、预留孔洞尺寸、预埋管线及底盒位置不准确等不符设计要求需返工处理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且自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且自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的货物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因乙方逾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未交付货物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逾期交货超过二十日的,甲方有权向任何第三方采购同种或类似货物。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22年11月17日万宁海建公司、三沙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预制叠合板楼板含税单价2800元/m³、预制楼梯含税单价3000元/m³,调整变更价格为预制叠合板楼板含税单价2540元/m³、预制楼梯含税单价2740元/m³。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2023年12月,万宁海建公司、三沙建设公司核对的销售对账单并加盖三沙建设公司公章6笔,销售金额6895195.6元(255800.6元+320497.2元+1055231元+2288142.4元+2097182.2元+825304.2元+50038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三沙建设公司已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货款5524428.96元。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三沙建设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群“屯昌项目交流群产业化叠合板”向万宁海建公司反馈,构件规格、运输、预留位置、标识等方面瑕疵问题,沟通整改情况。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三沙建设公司因叠合板质量、规格等现象偏差问题,共计向万宁海建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13张,罚款金额共计410000元。其中日期为2023年2月3日的罚款通知单,罚款时间为2023年2月4日,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的罚款通知单,罚款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的罚款通知单,罚款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10月25日、2024年1月25日,万宁海建公司向三沙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欠付货款。其中三沙建设公司称未收到2023年8月21日寄送律师函,万宁海建公司未提交该份律师函快递记录。2023年11月1日,三沙建设公司回复万宁海建公司2023年10月25日寄送的律师函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依据合同案涉货款未达到付清节点。2024年2月1日,三沙建设公司回复万宁海建公司2024年1月25日寄送的律师函称,已就构件存在质量、规格现象偏差等问题向万宁海建公司下达罚款通知单,罚款金额410000元,案涉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实际供货金额及是否欠付万宁海建公司货款,要求万宁海建公司尽快与其办理结算。一审另查明,在诉讼中,万宁海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950000元的范围内,冻结三沙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预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宁海建公司与三沙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766.64元;3.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4.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险费1950元。第一,关于万宁海建公司与三沙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庭审中,万宁海建公司、三沙建设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3年12月22日供货完毕,双方未办理总结算,但按月进行对账,实际能够对供应的构件数量及货款进行确认,故对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总金额6895195.6元予以确认。三沙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万宁海建公司未提起总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结算总金额应扣除罚款通知单载明罚金410000元。但万宁海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付款依据,且三沙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办理总结算的责任在万宁海建公司,案涉合同未对三沙建设公司是否能对万宁海建公司罚款进行约定,三沙建设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也未体现罚款金额确认依据,故对三沙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供货完毕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总货款结算手续,剩余款项自供货完成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沙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且自万宁海建公司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万宁海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沙建设公司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2023年10月25日、2024年1月25日万宁海建公司向三沙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24年2月8日,仅支付5524428.96元,尚有1370766.64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如上所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万宁海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三沙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酌定解除之日为万宁海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日。第二,关于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766.64元和违约金274153.39元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以万宁海建公司供货量为结算依据,货款每月一付,每次结算经三沙建设公司书面确认的上月供货量总价的80%,其中供货量总价的20%从预付款中扣除,剩余供货量总价的60%转账支付。应于每月1—5日,双方完成上月已完成供货量的对账并签署结算月结单,三沙建设公司无故逾期对账或结算则视为对验收单上记载的上月供货量的认可,并以此供货量计算本次价款,对账及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三沙建设公司支付万宁海建公司上月应付货款。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供货完毕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总货款结算手续,剩余款项自供货完成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沙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且自万宁海建公司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万宁海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沙建设公司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万宁海建公司于2022年12月开始依据案涉合同向三沙建设公司供货,2023年6月至8月期间,因三沙建设公司停工未进行供货,2023年12月恢复供货,2023年10月25日、2024年1月25日万宁海建公司向三沙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告支付货款,三沙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在合同解除后,依双方约定除应支付货款1370766.64元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1370766.64元×20%)。该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总价的5%。三沙建设公司主张万宁海建公司所供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办理总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三沙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三沙建设公司所示证据难以证明因万宁海建公司供货构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且万宁海建公司未整改返修,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三沙建设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三沙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险费1950元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万宁海建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950元,并提供发票。三沙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万宁海建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保险费。万宁海建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万宁市某有限公司与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屯昌县海馨家园安居型商业住房项目3#、6#、8#、9#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屯昌县海馨家园安居型商业住房项目3#、6#、8#、9#项目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4年2月2日解除;二、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宁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766.64元及违约金274153.39元;三、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宁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2元(万宁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23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万宁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三沙建设公司)和乙方(万宁海建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以上事实,有证据《购销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2.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3.三沙建设公司主张的41万元罚款是否应予扣除。 一、关于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53.39元的问题。《购货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沙建设公司与万宁海建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首先,关于三沙建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购货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在供货完毕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总货款结算手续,剩余款项自供货完成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宁海建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2日供货完毕,则根据约定三沙建设公司应在2024年1月22日前付清货款。万宁海建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三沙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万宁海建公司怠于进行总结算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办理总结算的责任不在万宁海建公司。据此,三沙建设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办理总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三沙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三沙建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宁海建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2日向三沙建设公司供货完毕,虽然双方未办理总结算,但双方按月进行了对账,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双方已对账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共6笔,货款金额为6895195.6元。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6日,三沙建设公司已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24428.96元,尚欠货款1370766.64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沙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370766.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三沙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且自万宁海建公司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十五日,万宁海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沙建设公司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宁海建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2日供货完毕,根据约定三沙建设公司应在2024年1月22日前付清货款,因三沙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万宁海建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三沙建设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迄今三沙建设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即三沙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据此,万宁海建公司诉请三沙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欠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74153.3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三沙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的问题。《购销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据此,万宁海建公司因三沙建设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保全保险费,万宁海建公司诉请三沙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9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三沙建设公司主张的41万元罚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三沙建设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三沙建设公司向万宁海建公司开具了多张罚款通知单,共计罚款41万元,该罚款应从货款及违约金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三沙建设公司主张万宁海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三沙建设公司可以对万宁海建公司罚款,也没有法律规定三沙建设公司可以对万宁海建公司罚款。因此,三沙建设公司主张应从货款及违约金中扣除41万元罚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三沙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