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4332号 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红星村委会大路村12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沙市政府行政办公楼-1号(实际经营场所: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正能电气公司)与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正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005.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00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为24322.64元;及自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85.9元(以人民币2600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违约金为16185.9元;及自202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五指山市南圣镇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第1.3项对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第3.2项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将工程款付至97%,质保期满后5日内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现案涉工程已由业主单位五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被告以及供电单位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五指山供电局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时至今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约定合同总价为460005.7元。2023年6月13日该工程竣工通电,且已过一年质保期,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核算,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5.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本案中,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五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2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本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台同总价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可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是涉案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以及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97%,余3%作为质保金,依据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等资料整理齐全(5套),并交付甲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5.6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可知,被答辩人的验收工作及结算都应有答辩人参加并加盖答辩人行政公章,但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8显示,竣工验收单上并未有答辩人签字盖章,其是不满足结算条件的,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结算单是2024年4月13日的,并无答辩人签字加盖行政公章,可知自该涉案分包项目完工后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依据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不存在答辩人违约一说,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约拖欠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二、涉案项目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五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1.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双方签约的合同既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双方既未结算,付款条件也不成就,也不存在答辩人违约一说,因此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违约并要求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事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贵院在审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并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22年6月23日,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南正能电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正能电气公司承包五指山市南圣消防站及山岳救援训练基地(一期)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地址为五指山市南圣镇,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60005.7元(已含增值税)。合同价款支付为按次结算。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本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等资料整理齐全(5套),并交付甲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5.6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 2022年6月24日,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向海南正能电气公司汇款100000元。 2022年11月25日,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向海南正能电气公司汇款100000元。 2023年6月13日,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五指山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客户为五指山市消防救援大队,施工单位为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意见书上检验意见均为合格。 2024年4月13日,海南正能电气公司出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电力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五指山市南圣消防站及山岳救援训练基址(一期)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结算金额:小写529984.8元,含9%工程发票,大写伍拾贰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捌角整。总承包人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上该有海南正能电气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未有三沙市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及签名。 另查明,海南正能电气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具有承建案涉项目资质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完工,并经供电单位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7%的工程款,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5日支付质保金,关于验收时间,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实际使用时间,本院酌定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时间按照原告主张的2023年6月16日确定,质保期应于2024年6月15日届满。故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主张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故对被告认为项目未经其进行结算确认,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60005.7元,关于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5.7元-200000元=26000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5.3条“…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及11.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已对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再根据合同中“···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本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7%”的约定,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23年6月22日起,以合同总价的97%中未付部分也即246205.53元(460005.7元×97%-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首先,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中的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被告负担。其次,诉责险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财产保险费用不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对原告关于诉责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6205.5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保全费2023元,由被告海南三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