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382号
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政府行政办公楼-1号,实际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员工。
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50元,并支付违约金95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81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2400元,发货前支付209550元,电梯安装完成且政府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905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共为84000元,原告安装前10日,被告支付42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再支付剩余42000元。2021年10月14日,涉案合同通过整体竣工联合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以支付该19050元货款,也不支付剩余安装款42000元。根据两份合同违约条款之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买卖合同尾款的违约金952.5元,安装合同尾款的违约金21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八条、九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货款及安装款条件不成就。被告系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2-03地块综合服务楼)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皆是真实有效,代表双方真实意见表示,通过买卖合同“三、付款方式3、电梯完成安装且政府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的设备款5%,即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00元)。”及安装合同“三、付款规定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七、安装验收和移交2、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可知,案涉货款及安装款需在政府部门针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后,被告才需将剩余的货款及安装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收到政府部门针对案涉电梯的验收合格报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验收结果告知书并非政府部门按案涉合同一、二的约定对案涉电梯进行的验收,因此,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货款及安装款条件并不成就。二、涉案项目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要求对原告进行了款项支付,案涉货款及安装款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是原告未按案涉合同二“七、安装验收和移交2、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的约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货款及安装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中国电科海洋信息产业基地项目(B02-03地块综合服务楼)工程的2台GE**电梯和1台杂货梯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81000元,该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被告应将合同总金额的40%即152400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应于设备发运前15天,将合同总金额的55%即209550元作为发运款支付给原告;3.电梯完成安装且政府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的设备款5%即19050元;4.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增值税率为16%)。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由于被告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被告应提前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被告超过付款日90日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迟延付款部分的合同,并且被告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进一步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涉买卖合同附件二“电梯价格明细表”载明:梯号A1-A2,电梯型号GEN2COMFORT,台数2,设备单价165500元,小计331000元;梯号A3,电梯型号杂货梯,台数1,设备单价50000元,小计50000元;合计台数3台,金额为381000元。
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就上述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达成一致,并约定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84000元。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1.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2000元;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42000元,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验收款,即使免费保修期已经开始,原告仍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原告对暂停期间电梯发生的故障或事故免责;3.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增值税率为10%)。安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被告超过付款日90日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延迟付款部分的合同,并且被告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进一步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涉安装合同附件一“电梯价格明细表安装合同价格明细表”载明:梯号A1-A2,电梯型号GEN2COMFORT,台数2,安装单价34500元,小计69000元;梯号A3,电梯型号杂货梯,台数1,设备单价15000元,小计15000元;合计台数3台,金额为84000元。
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3台电梯,原告自述委托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20年5月13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安装地点为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制造单位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中电科海洋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2台型号为GeN2Comfort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经询问,原告陈述杂货梯无需检验,被告陈述3台电梯已实际安装,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未付款项发票未开具。被告认为剩余5%设备款19050元及剩余50%的安装费42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拒绝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支付,因双方未协商一致,遂成本诉。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661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货款及安装费。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完成安装且政府质检部门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剩余5%设备款19050元及剩余50%安装费42000元。3台案涉电梯已实际安装,其中2台GEN2COMFORT型号电梯已有《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被检验合格,1台杂货梯无验收合格报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台GEN2COMFORT型号电梯的剩余货款16550元(331000元×5%)及安装费34500元(69000元×50%),杂货梯的剩余5%设备款2500元(50000元×5%)及安装费7500元(15000元×50%)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就被告主张3台电梯剩余设备款、安装费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关于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本院认定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16550元及安装费3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后5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50元;
二、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后5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海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保全费661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张某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