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5民初698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身份证号:×××。 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原告***诉被告***、***、通辽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8)内0525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计算有误,其中救护车费用计算重复,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现裁定如下: 判项中一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841元”更正为“26927元”;“4886.27元(6800元–1913.73元)”更正为“6800元”。 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927元{【医疗费25929.14元+误工费15933元(141日×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日)+护理费2280.60元(108.60元×21日)+救护车费1913.73元+交通费25元】×70%–68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