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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83民初120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龙南市,手机号码:135****7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手机号码:135****3162,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联系电话:13*****7522转。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手机号码:139****7522。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从速支付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40556元给原告,并从2022年6月1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经营工程机械行业团队的管理员。2020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承建到龙南临塘乡汤度公路至太平山产业基地道路工程时,由被告***等雇请原告提供钩机和铲车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至今工程早已结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给原告,但仍结欠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取给被告***,被告***均承诺在一定的时间会支付给原告,但到了被告***承诺的时间却无法兑现,一拖再拖,到如今已近两年时间,迫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登记表; 5、联络员信息; 6、照片; 7、签证单、证明等。 8、收据、数额计算依据、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到龙南临塘乡汤度公路至太平山产业基地道路工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龙南负责该工程,聘请原告的钩机和铲车为该工程做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405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聘请原告***供钩机和铲车,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计人民币140556元,有签证单、证明、庭审笔录佐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工程完工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而未按时支付完毕造成原告损失,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7月4日立案之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做事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表明被告***需要承担本案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40556元给原告***,并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