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5民初1339号
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可保煤矿陶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9626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3482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诉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94245元;3.判令被告以394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168999.69元;4.判令被告以394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50171.78元)以上合计613416.4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价款、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推诿,特提起诉讼。
被告浩洋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结算单,双方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按照结算单,实际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原告的第1项诉请是多余的;2.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涉案项目是***与被告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由***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并由***自负盈亏。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而且***也向被告承诺,涉案项目有任何人主张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的均由***承担,本案原告应当起诉实际老板,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3.本案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没有用被告的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是***自己刻的,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和原告,且与原告洽谈的混凝土供需的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是否供应在涉案项目只有***知情,所以本案应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4.原告的第3.4项系重复诉请,同时,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据原告的合同没有条款说到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依据原告的证据,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违约行为,结算时原告已放弃违约金、利息的追索,补充一点,逾期利息的说法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案是买卖合同,不适应逾期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供需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245元;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泥土款394245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合同章,也不是被告的法人章,且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不是被告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授权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且与案件事实关联,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浩洋公司中标的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在中标后,该工程是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并没有指派其他代表浩洋公司签订合同或者结算;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向浩洋公司承诺任何第三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浩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的,法院判决浩洋公司承担的责任,均由***承担,与浩洋公司与关;任何第三方起诉浩洋公司的责任均由***承担,不论其与浩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其他关系。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提供过商品混凝土,也没有委托过除***外的其他代被告签字或确认,即使原告提供过混凝土到被告中标的该项目,也应当由***承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很可能是事后双方补签,其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中标人,案涉项目由中标人建设,我方供应的混凝土很明确就是供应到案涉项目上;证据2是内部管理关系,不应当对我方产生约束力,也证明了案涉项目由被告方承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价款、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商品混凝土,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164740元,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4245元,2020年6月16日,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4245元,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该项目部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支付保全费3587元、保全保险费1841元、合计542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4245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所欠款项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及其项目部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被告所属项目部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942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本案实际承包人为***、所欠款项应由***承担的辩解,因被告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4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请,但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或原告诉请的以394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系约定及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法律保护借贷利息的上限年息15.4%(即月息为1.283%)予以确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94245元,并支付以3942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283%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3587元、保全保险费1841元、合计54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934元,减半收取4967元,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