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833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珍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金38750元及该欠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将自有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云南国土资源执业学校学生宿舍”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协商原告受被告安排组织机械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8月13日,上述项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发票,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机械设备出场,今有50装载机一台出场于2019年3月19日进场,于2019年8月13日出场,共4个月零24天,中途放假1个月零19天,累计台班3个月零5天。台班费按每月12000元,合计台班费38000元;机械进出场费1200元;补偿停工期间驾驶员工资13天,每天150元,合计1950元;扣除我方聘用驾驶员工资3天,每天150元,共450元;扣除装载机电瓶丢失费750元。综合以上费用现共欠台班费39950元,于9月份付款(拖车费已付,欠款扣除1200元)。加盖有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陈述涉案装载机已经收回,但被告未按照上述结算单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3875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装载机,双方建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台班费39950元,同时扣除已付拖车费1200元,尚欠387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3875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9年9月付款但未支付,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金38750元;
二、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