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1580号
原告:丰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丰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589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565896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截至2025年2月14日止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为9992元,计算方式:7686.88元×30%=2306元,7686.88+2306=9992元,2025年2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管17550元。202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稳基配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稳料和基配碎石料,水稳料95元/吨,基配碎石料72元/吨,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丰城市**镇**路**路项目工地。同时,约定了水稳料摊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50%,水稳摊铺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全部剩余97%货款,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3%。原告从2024年5月2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水稳基配料共计998345.765元,加上水泥管合计货款1015895.7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65895.765元未付。2024年10月工程就竣工验收完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项目资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在2025年1月份都领取了项目资金982600元,但是被告就是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稳基配购销合同、对账单、过磅单及送货单,以证实双方经对账对产生的货款进行了确认,2024年5月26日至7月19日的货款976,343.765元,9月7日、9月8日7车水稳料货款13,771元以及水泥管款17,550元,另外还有2024年7月产生的级配碎石料款5车货款8,231元之前遗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89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过磅单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管,共计货款17,550元。202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稳基配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号5%水泥稳定碎石料(水稳料)和基配碎石料,水稳料单价为95元/吨,基配碎石料单价为72元/吨;付款方式为供完基配碎石料付壹拾万元整,水稳料摊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50%,水稳摊铺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全部剩余97%货款,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3%。原告从2024年5月2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基配碎石料、水稳级配料共计998,345.765元,加上水泥管货款共计1,015,895.7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65,895.765元未付。原告陈述双方对账后,被告会将签字的过磅单收回,2024年10月工程已竣工完成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水稳基配购销合同、对账单、过磅单及送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895.765元。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589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LPR加计3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水稳料摊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50%,水稳摊铺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全部剩余97%货款,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3%,原告陈述2024年10月已完成工程验收,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完成工程验收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之日)起按年利率4.03%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款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701.39元(565895×4.03%÷12月×3月=5701.39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算至付清所有欠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丰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5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01.39元,合计571596.39元(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25年5月16日,以后利息以实际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03%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丰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0元,财产保全费3399元,合计8179元,由原告丰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