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A”)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B”)、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6)新2328民初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虽是工程款,实际是劳务费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劳务关系。本案纠纷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范围,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且双方已在合同上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即发生纠纷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本案是诉请金钱给付义务的劳务合同纠纷,应按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已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B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C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争议,法院对该争议的审查应根据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以及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确定案件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过程中因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经查,本案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A于2024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B完成陕投木垒四十个井子40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i-p部分)PC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740万元,双方据实结算,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原审被告C,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A仍欠付被上诉人B工程款523万余元及逾期利息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