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3民初677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火石岗村刘家门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谨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高庙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黄河东路与通达七路交叉口传化公路港配载楼A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欠款时一年期LPR利率从2023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农民工,被告豫能公司是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拉面厂和啤酒厂光伏工程的投资方,被告同信公司是被告豫能公司投资项目的总承包,被告***是项目的分包方。2023年2月初,原告听从被告豫能公司的安排,组织了一个十几个人的农民工施工队,到被告豫能公司分包的项目安装光伏,原告系班组组长。2023年7月底原告带领的班组完成了被告豫能公司所安排的项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信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豫能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其认为其不该付,因为同信公司没有和其算账,其之前垫付的有钱。
被告同信公司答辩:一、同信公司从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同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豫能公司将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批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南街村项目”)和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5.3631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豫能项目”)发包给同信公司和案外人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信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未与其签署任何合同,同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要求同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要求同信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能公司答辩: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豫能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听从被告一***的安排,组织了十余人的农民工施工队,其系班组长。班组长通常担任着管理和组织工人的角色,负责具体施工班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班组长既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也不直接等同于农民工的定义。豫能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指示原告参与案涉工程,原告与豫能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等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和用工关系。原告主张豫能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向豫能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豫能公司的起诉。豫能公司通过公开方式经合法招标采购,将合法的项目合法地发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同信公司,并与承包人同信公司签订了南街村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格、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豫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向承包人同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对承包人同信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监督义务,原告主张豫能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依据。三、原告在明知其无权要求豫能公司支付通过恶意诉讼、自媒体平台发布诋毁豫能公司的不实信息应受到惩戒,且已对豫能公司名誉造成了影响,豫能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称豫能公司及同信公司恶意拖欠其劳务费,已多次纠集农民工及媒体前往豫能公司处干扰豫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豫能公司亦多次向其释明无支付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利用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恶意滥诉、缠诉,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导致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加大和司法资源紧张,也给豫能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给豫能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原告多次自行及指示他人在多个自媒体平台发布诋毁豫能公司的不实信息,已对豫能公司造成了影响及损失,豫能公司保留向豫能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向豫能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豫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能公司将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批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南街村项目”)和郑州豫能热电有限公司5.3631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豫能项目”)发包给同信公司施工。同信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自认郑州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爱人。***由***安排带领施工班组到上述案涉项目从事光伏安装工作。2024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人工资(南街村拉面厂、啤酒厂)安装光伏总工程49万元,已付30万元,下欠1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系从***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光伏安装部分。***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将案涉光伏安装再次转包给原告,对原告而言,***是其上一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豫能公司是发包人,同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豫能公司、同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与豫能公司、同信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就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责任。***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故其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和***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条出具后长期未支付欠付款项,存在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案情,本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支持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678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678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