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华北某有限公司;西藏某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4民初1740号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巴河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哈巴河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华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2022.2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0254.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共计730天,872022.22元×3.45%×1.5÷365×730,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当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0254.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共计730天,872022.22元×3.45%×1.5÷365×73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4日,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名称为《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某土场及灌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该项目的某排土场及灌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2023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二标段材料,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明细单为准。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8.1款约定货款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货款明细单为准,于2025年1月1日起华北某有限公司付款比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材料。2025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制作了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材料供货明细单(材料买卖合同编号2023010XXXX),经原告供应材料的销售金额总计为87202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以被告二未向其付款拖延拒付。 被告某2公司辩称,同意按照737495元计算,这是当时协商好的含税价。 某3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已经与某2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节点给付了工程款,已经给付了80%(扣除税款810万左右),因工程在养护期内,还有质保期,故剩余工程款需要下一个时间节点期内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因某2公司承包某3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便与某1公司达成协议购买材料,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某1公司将工程材料送到西藏墨竹工卡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工地。2024年10月10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现在为养护期间。因某1公司向某2公司索要材料款,双方于2025年2月5日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某2公司,卖方:某1公司,签订地点:新疆哈巴河县,签订时间:2023年1月1日,1、本合同所供材料是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材料,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明细清单为准。4、卖方送货至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生态修复项目现场,送至买方指定场地。8、货款按双方确认的明细清单总金额,100%支付货款,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货物明细清单为准,于2025年1月1日起华北某有限公司付款比例付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在签订合同当天2025年2月5日,双方对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材料供货明细清单进行确认,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签字处标注清单金额为737495元,并签字盖公司章,某1公司将合同及明细清单带回公司后,盖完公司章将合同及明细清单邮寄给某2公司。双方确认,某2公司已支付材料款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材料供货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2公司在某1公司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某2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5年2月5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对西藏某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材料供货明细清单进行确认,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签字处标注清单金额为737495元,某1公司在盖章时发现了标注金额,并未向某2公司提出异议,并且盖章予以确认,故,某2公司应支付某1公司材料款737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欠710495元未给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2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在供货明细清单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故应从2025年2月5日起计算违约损失为宜。故本院保护某1公司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为17729.28元(710495元×3.45%×1.5÷365×176天),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让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诉请,因某3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某3公司不具有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巴河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材料款710495元及利息17729.28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76元,减半收取6711.38元,由被告哈巴河县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41.12元,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11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