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梅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上诉人梅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梅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在某甲公司未能对其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进行举证、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与梅州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涉《空调暖通购销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货款金额即为约定金额,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严重错误。(二)即便案涉购销合同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相应的支付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案外人卢某,也非梅州某公司。在梅州某公司就案涉“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电气、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明确约定,由梅州某公司代替案外人卢某签订电气/给排水/暖通的材料合同,梅州某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材料款项支付,发生的材料款项计入案外人卢某的工程款中。正是基于梅州某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的上述约定,梅州某公司才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暖通空调购销合同》,梅州某公司在合同中仅作为款项代支付的角色。在《暖通空调购销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卢某就向梅州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本人确保某甲公司与梅州某公司签订的《空调暖通购销合同》是为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确保该材料/设备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在与某甲公司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产品质量、经济责任与纠纷等均与梅州某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风险均由本人承担”。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既未依约在货到工程地点后由某丙公司验收确定,亦从未向梅州某公司提交过供货资料要求进行货款结算,过程中的所有请款行为,均为案外人卢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梅州某公司提交《请款报告》提出,某甲公司仅有的与梅州某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进行对接的行为,就是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述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有违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事实,足以反映某甲公司是清楚知悉卢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销合同所涉设备的使用人,及梅州某公司与卢某之间关于代签设备购销合同、代付款的约定及承诺的。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便案涉购销合同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的情况,购销合同的相应支付责任应当由卢某进行承担。一审法院无视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事实,认为梅州某公司与卢某的约定不及于某甲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购销合同固定结算价为1453826元,包材料费、制作加工费、税费、包装费、运输费、卸车费等全部费用,某甲公司委托业主代表签收了暖通设备。梅州某公司收到暖通设备后,某甲公司根据梅州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共收到款项1349983.28元,梅州某公司仍欠103842.72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验收移交表,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某甲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梅州某公司为什么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卢某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梅州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某乙公司,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梅州某公司要求卢某承担付款责任说法不成立。(三)虽然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立案,但实际上本案是综合性的合同,包含买卖安装在内。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州某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04329.42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违约金210000元;2.由梅州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梅州某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就甲方承建的立邦清远工厂空调暖通由乙方供应事宜签订编号为*04的《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约定:一、1.乙方结算价为1453826元。2.以上结算价包括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日起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制作加工费、税费、包装费、运输费、卸车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三、交货及验收:1.乙方签订协议后,按甲方计划要求供货;货到工地后,由甲方、现场监理共同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质量进行验收,清点数量后即时签收收货单据,收货单据、验收单据将作为结算及支付货款的依据。如在收货或施工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退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如乙方擅自改换配置品牌,经验收与报价清单不相符,不能满足图纸使用功能,双方必须核实清楚,办理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货款,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1453826.00元,合同签定即收30%预付款;分批交货,每批货到工地5天内,即收该批货款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5%货款;自货物全部送达工地之日起1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余款。2.合同签定后,乙方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天内,需向乙方支付发票票面所列货款。八、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拖延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载明材料名称、数量、综合单价、合价。 某乙公司(总分包、甲方)与某甲公司(一分包、乙方)签订编号为*BQY-生产基地一期20200418的《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于项目以下单体新增签证,增加了签证及办公楼二层简报厅、二层门厅、二层卫生间的工程量,送审金额451936.31元、审核暂定金额365077.35元。新增加的签证工程量按最终总包结算给甲方的总价的90%结算给乙方,10%为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含结算资料费、业务费、管理服务费等)。甲方在收到总包的结算款后一周内支付审定金额85%的结算款给乙方,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增加的工程量由现场双方负责人确认增加工程量并填写工程量增加签证单双方签字确认,超出业主审核工程量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04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条款内容中的“*04”及落款的日期处“2020年5月16日补”为手写字样,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 某乙公司(总分包、甲方)与某甲公司(一分包、乙方)签订编号为*BQY-生产基地一期20200418的《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于项目以下单体新增签证,增加了签证工程量,审核暂定金额49862元。其他约定与前份《补充协议书》一致。条款内容中的“*04”及落款的日期处“2020年5月16日补”为手写字样,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 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立邦项目(空调班组)增加签证暂定价汇总表》,载明送审金额为451936.31元,审核金额为365077.35元。 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立邦项目(班组)增加签证报价汇总表》,载明送审金额为80071元,审核金额为49862元。 2020年4月23日,某甲公司、梅州某公司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工程验收,移交表》,载明的单位工程名称为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所在的施工部位为办公楼首层、二层、天面,合同编号为*04,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移交及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综合结论为经对办公楼空调系统、鲜风、排风系统现场安装检查,符合设计施工图及规范要求,系统调试、运转正常,同意接收。 2020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与梅州某公司签署《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办公楼三层空调部分材料移交清单》,第2页在部分材料后手写加上了单价,并写明“共计27041.28元”。某甲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是安装一、二楼的风管,27041.28元是增加了三楼的安装另外应收取的材料费。 梅州某公司主张其与卢某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其提交2018年5月18日梅州某公司(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的《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电气、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州某公司将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发包给卢某,工程包干总造价为6591208.93元,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替甲方代签电气/给排水/暖通的材料合同,签各项合同前乙方需将各材料商资质证明书、合同或者协议书发给甲方审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约;第3款约定申请各材料款时乙方需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经审核的材料商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统一以“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支付已通过审核的各材料商货款,所有发生的材料款全部计入乙方的工程款中,乙方还需跟进各材料商的等额增值税专票提交给甲方。 梅州某公司提交一份卢某向梅州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卢某承诺:“1.本人确认某甲公司与梅州某公司签订的《空调暖通购销合同》是为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确认该材料/设备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2.在与某甲公司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产品质量、经济纠纷等均与梅州某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风险均由本人承担。”卢某在承诺函上签名捺印。 梅州某公司提交三份《请款报告》,落款处有“卢某”的手写签名。第一份《请款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载明: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电气、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现已签订暖通工程材料合同,合同总价1453826元,已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按合同条款现可申请支付第二期材料款(合同总价的30%)即436147.8元,请按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二份《请款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载明: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电气、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453826元,已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60%,按合同条款现可申请支付第三期材料款(合同总价的20%)即290765.2元,请按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份《请款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载明: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电气、给排水、暖通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453826元,已支付材料款合同总价的80%,按合同条款现可申请支付第四期材料款(合同总价的20%)即290765.2元,请按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 梅州某公司提交四份《建设工程相关款项付款审批单(一)》,载明合同编号为*04的《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合同(结算)价为1453826元,前三份审批单经梅州某公司采购部、合同预算部、财务部等审核后同意支付30%预付款、支付至60%的进度款、支付至80%的进度款。最后一份审批单显示申请结完100%的款项,采购部、工程部、合同预算部、财务部经审批同意支付剩余尾款290765.2元,副总经理审核处意见为“此次只支付10万元整”。 梅州某公司分多次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为1349983.28元。 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梅州某公司的发票若干张,发票金额合计14538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条款内容中的“*04”为某甲公司在盖章后添加的。 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货款包括三部分:一是《空调暖通购销合同》中的结算价1453826元;二是两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增加价款414939.35元;三是增加的材料费27041.28元。 以上事实,有《空调暖通购销合同》《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某涂料清远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请款报告》《建设工程相关款项付款审批单(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某甲公司与梅州某公司签订的《空调暖通购销合同》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付款主体。梅州某公司为《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空调暖通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对梅州某公司提出卢某才是案涉空调设备的真正购买方及施工使用方,卢某应依照承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向梅州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属于卢某与梅州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甲公司,且卢某以个人名义向梅州某公司申请款项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知晓卢某与梅州某公司所作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梅州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梅州某公司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书》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系受梅州某公司的指示签署《补充协议书》,故梅州某公司无需对两份《补充协议书》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原合同名称为《暖通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某甲公司与梅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并不相同,且《补充协议书》第2页手写的合同编号为某甲公司在盖章后填写的,故某乙公司不受《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约束,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空调暖通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两份《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方,应对《补充协议书》所涉的增加签证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款项。《空调暖通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及合同总价均为1453826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即收30%预付款,收到该批货物5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5%货款,自货物全部送达工地之日起10天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余款,结合梅州某公司的《建设工程相关款项付款审批单(一)》,载明的合同(结算)价为1453826元,且其内部也是按照合同总金额1453826元的比例申请并审核,最后一笔尾款290765.2元其内部的采购部、工程部、合同预算部、财务部审批时均同意支付剩余尾款,另外,梅州某公司称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但其无法说明具体何材料未按约定的数量供应,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应以约定的1453826元为总价款。《空调暖通购销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20年4月2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某甲公司请求梅州某公司付清1453826元合理有据,梅州某公司仅支付1349983.28元,梅州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3842.72元。 梅州某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付款按应付未付款的3‰偿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梅州某公司逾期未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市场的资金使用成本来看,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梅州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同期市场上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工程验收,移交表》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故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算合理,故违约金以103842.7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4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立邦项目(空调班组)增加签证暂定价汇总表》《立邦项目(班组)增加签证报价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双方还据此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审核的增加工程量审核金额暂定365077.35元、49862元,这足以表明《补充协议书》是在某甲公司已完成增加签证工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然约定新增加的签证工程量按最终总包结算给某乙公司的总价的90%结算给某甲公司,10%为某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在收到总包的结算款后一周内支付审定金额85%的结算款给某甲公司,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是该约定应以某乙公司正常履行与总包的结算、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催收义务人,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总包予以催告结算、付款等。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增加工程价款。因《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总价的90%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373445.42元。某乙公司并非《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依据《空调暖通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的材料费。某甲公司主张因安装三楼的设备增加了材料费27041.28元,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空调暖通购销合同》外增加的材料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另,梅州某公司申请追加卢某为第三人,因梅州某公司主张的其与卢某的关系为其内部关系,卢某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梅州某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梅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3842.72元及违约金(以103842.7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4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45.42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631.3元,由梅州某公司负担1590.7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720.9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梅州某公司是否是款项的支付主体。二、某甲公司主张梅州某公司支付款项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梅州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是合同中代付款的角色,案涉款项应由卢某负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梅州某公司,卢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在案涉购销中,某甲公司向梅州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即为梅州某公司。再次,梅州某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向某甲公司付款,合计1349983.28元。卢某向梅州某公司请款,不能推出在本案的购销合同中,卢某是付款主体。综上,梅州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付款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首先,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含税价为1453826元,包括材料费、制作加工费、税费、包装费、运输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送货至梅州某公司。某甲公司开具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的14张发票,共计1453826元。其次,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进度为:合同签定支付30%预付款;分批交货,每批货到工地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35%;货物全部送达工地之日起1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梅州某公司的付款进度与上述约定较为贴近,目前,梅州某公司的付款金额达93%,梅州某公司并未举证其有向某甲公司提出供应的货物不一致或者未供应完毕的异议,故对于剩余的款项,梅州某公司以该理由拒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某甲公司、梅州某公司、某乙公司三方就案涉空调系统子分部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4月24日完成了工程验收并对供应的设备进行了移交,验收表上载明所有设备运行正常,无故障运行,验收合格。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对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根据合同总款项扣除梅州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定梅州某公司还需要支付剩余款项103842.72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梅州某公司上诉认为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梅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