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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聂某,李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4217号 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邬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黄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李某、黄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共计150703元;2.判令被告以150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28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云阳某项目”施工需要,自2019年9月29日起,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后,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经结算,截止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共计23870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未付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但租赁合同相对方由法院审查认定,租金总额及赔偿费用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赔偿费用被告聂某暂不予以确认,聂某未经手,不清楚。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聂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被告黄某与聂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支付了的租赁钢管和扣件租金等费用,故原告的主张存疑,要么就是黄某提供了虚假证据。故建议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黄某提交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五、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综上,本案黄某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证据已经支付了原告租赁费用,如果被告黄某没有支付,则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聂某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一、黄某与原告之间无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二、黄某没有参与租赁材料的收退、结算,对相关的金额以及情况均不知情。三、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为租赁合同纠纷。依原告举示的证据,该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书面租赁合同,而是通过下述事实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1.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租用清单。该材料租用清单载明的客户有聂某某、***,借(租)用方有李某、***、严某,借(租)用方经手人有李某、陶某、熊某某、严某、***、李某某,出租方为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退还清单。该材料退还清单均未载明租用方,只载明了租用方经手人有李某、***、李某某。3.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承租单位为聂某,承租方负责人为李某。因此,从上述事实可知,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聂某,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亦为原告和聂某。尽管有2份《结算清单》盖有项目专用章,但答辩人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不认可,答辩人对争议租赁事实不清楚,答辩人也不认识材料租用清单、材料退还清单中载明的租用方及经手人。即使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属实,该事实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系承租人。二、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赔偿费没有事实依据,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被告聂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项目概况。本合伙承包项目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的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云阳某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由黄某为牵头人,代表合伙各方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伙各方共同经营管理该合伙项目,对外统一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五、出资约定。黄某占该合伙项目50%的股份,聂某占该合伙项目50%的股份。其中聂某工程初期投入贰百万元整,后期本合伙项目工程如需继续投入,合伙人双方按其股份比例各按50%出资。2020年7月9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工程业主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委托员工黄某为云阳某项目现场生产经理,全权处理与贵单位的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本单位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系聂某与黄某合伙项目的工地采购员。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经聂某与原告联系,原告向案涉合伙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往来的材料租用清单、材料退还清单均由李某或工地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签名确认。2021年11月22日,原告制作结算单,载明案涉合伙项目的设备租赁费用和下差材料赔偿金共计268703元,已付30000元,下欠238703元。结算单上由李某签名确认。庭审中,经本院核实,李某表示签名结算行为曾得到过聂某、黄某认可。结算后,原告收到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的款项8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李某、聂某催收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算清单,租用清单,退还清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合伙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某、黄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在完成合伙项目施工过程中,经聂某与原告联系,合伙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清楚。虽然聂某、黄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租用及归还清单、以及李某作为合伙项目采购员进行签名、结算,结算后聂某、黄某知晓结算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还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聂某、黄某与原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聂某、黄某共同雇佣的员工,其在材料清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系完成采购工作任务,故李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聂某、黄某共同承担,而李某作为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虽然向黄某出具过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向工程业主方出具,授权与本案租赁合同并无关联,故该公司与原告也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11月22日租赁费用结算后,被告聂某、黄某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含材料赔偿金)共计150703元,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聂某、黄某支付下欠款项150703元,并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欠款项150703元,并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聂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