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6945号 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勘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项42849.94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42849.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潼南某项目地块详勘工程外业见证合同》(以下简称“外业见证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潼南某项目内。外业见证合同第四条4.2.1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工程勘察外业见证费)50554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按时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外业见证成果资料。被告为支付原告外业见证费42849.94元,被告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为223400.3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于2022年1月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再次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19年7月19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潼南某1地块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180550.38元,以及《外业见证合同》的外业见证费42849.94元,便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汇票。但是,原告已通过向贵院提起关于进度款180550.38元的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该笔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案号为(*)渝*民初*号。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票据款项为42849.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票据权利已消灭,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就该票据提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原告认为其为合法持票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从前手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规定期限通知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若原告可以证明上述条件,因原告同意接收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接受一年后兑付票据款项并接受票据存在的风险,故对于票据款利息答辩人主张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即使法院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提示付款系在网上银行系统操作,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故利息最早也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外业见证合同、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外业见证单位,双方签订《外业见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勘察设计公司承担重庆潼南某项目*、*、*地块详勘工程外业见证任务;本工程勘察外业见证费按钻孔进尺含税包干单价7元/米计取,暂定总价为¥50554元。2021年1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勘察设计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勘察设计公司,票据金额为223400.3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日,某勘察设计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20日,某勘察设计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仍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向某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签收了上述材料。 再查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除包含案涉外业见证费42849.94元,其余180550.38元为工程进度款。某勘察设计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起诉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99479.76元(含工程进度款180550.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提示付款后,超过两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其已丧失票据权利。虽然原告于2022年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然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42849.94元相当的票据利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利益的丧失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其无权请求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范围支付利息,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4年10月21日起以42849.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42849.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849.94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