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1815号 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向某设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为某勘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为201904元,履行保证金为合同暂定金额的3%即6000元,工程完工交付成果资料并经审批合格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2018年11月8日,某设计公司缴纳6000元履约保证金。某设计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勘察工程并交付某房地产公司。2022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核对情况表。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未退还6000元履约保证金。某设计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设计公司应举示按期提交约定及某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成果资料、结算依据、付款依据等,否则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某设计公司主张退还6000元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某设计公司若不能证明已结算及并提供发票,则无权要求退还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设计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案涉工程等事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接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210904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定金额的3%即6000元,当工程完工、交付成果资料并经甲方审批合格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定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 2018年10月31日,某设计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转款6000元,银行回单摘要载明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 2021年1月19日,某设计公司提交《办理结算申请书》,某房地产公司意见载明2018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 2022年3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设计公司两笔转款为34491.12元、625898.05元,银行回单摘要均载明为案涉工程结算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办理结算申请书、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名称变更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设计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因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均为合同项下义务,2022年3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元。 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设计公司主张以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