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681号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88983。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QKUQ8B。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96431.19元并支付以96431.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恒大锦城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见证费为10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96431.19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日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坤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举证证明:一、持票的合法性及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二、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三、其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及其已经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恒大锦城勘察工程外业见证合同》、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115822758870。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96431.1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本汇票已承兑,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再次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票据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汇票到期之日即从2022年1月15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金额96431.19元以及以96431.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款96431.19元;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643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