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4380号
原告: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与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608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756089.83元为基数,每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756089.83元。)
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的起诉之日是指2023年8月15日,日利率是指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420000元(大写:叁佰肆拾贰万元整),进度款支付:验收合格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支付80%,结算完毕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95%,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进场勘察。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全国房产项目停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结算工程价款为2595371.03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56089.83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结算、付款等事宜,均未果。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柳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设计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2.工程内容: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8份(其中正式报告8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3.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通过审查、包出勘察报告、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4.合同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7月1日5;合同总工期:2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含出报告时间)。5.合同暂定总价:3420000元;双方确认: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6.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某乙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3)若工程分批开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可按勘察批次分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结算。(4)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履约银行保函在合同约定的保函解除时间之前失效的乙方应在失效前15天内重新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函。乙方若到期不交纳保证金或者履约银行保函(或者保函到期拒绝重新提交保函)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合同总额5%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款项少于合同总额5%,甲方有权在下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继续扣除,直至扣除合同金额的5%为止。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其他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第26条执行。7.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案涉合同后附附件一《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标准清单》载明:土层(包含全风化、强风化岩层)单管综合单价为85元/m;岩层(中风化、微风化岩层)单管综合单价为125元/m;岩溶地质增加费综合单价为25元/m;抽水试验为3000元/孔;机械停滞费400元/台/天;二次机械进退场费1200元/台/天。
原告提交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旁站监理台账(TZ-12)》,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勘察工作,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的《工程开工令》显示:本工程11#楼、12#楼、22#楼(区段/部位)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合同工期为20日历天。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的《工程完工验收表》显示: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
原告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和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款支付说明》。《工程结算书》《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2595371.03元。《结算款支付说明》显示:1.付款摘要:本期为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条款: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前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2.送审金额为2493019.81元,审核金额为2595371.03元,其中:工程造价为2411703元,赶工奖为183668.03元。3.质保金为120585.15元,累计净应付2020348.32元,扣款前应付454437.56元,代垫水费2600.91元,履约保证金102600元(单独申请退回),实付349236.65元,应付金额469821.8元,确认本期应付金额为469821.8元。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先开工后补签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实际开工,2018年10月24日整体工程完工,2020年8月14日完工验收,2020年8月28日进行结算,2021年7月13日结算完毕;原告已开具发票1941881.2元,未开票金额为467220.89元(工程总价款2595371.03元-已开票金额1941881.2元-赶工奖183668.03元-水费2600.91元);由于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不清楚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但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大于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756089.83元(应付金额469821.8元+赶工奖183668.03元+履约保证金102600元)。
另查明,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欠付勘察费用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2.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勘察工作,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应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勘察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总价款为2595371.03元,被告柳州某某公司虽未在该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从《结算款支付说明》《工程结算书》均有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196)》《工程完工验收表(GC-19-2)》均加盖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工程部公章及有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足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的合意,本院对原告主张勘察结算总价款为2595371.03元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勘察费用756089.83元(履约保证金102600元+应付金额469821.8元+赶工奖183668.03元),提供《结算款支付说明》为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款支付说明》第3项“合计(1-2)”记载内容,第3项金额2474785.88元已经计入赶工奖183668.03元并扣减质保金12585.15元,而根据第12项“应付金额(2+11)”、第11项“实付金额(5-6-7-8-9-10)”及第5项“扣款前应付金额(3-4)”记载内容,应付金额469821.8元=第2项质保金120585.15元+第3项合计(1-2)金额2474785.88元-第4项累计净应付金额2020348.32元-第7项代垫水费2600.91元-第10项履约保修金102600元,故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勘察费用为572421.8元(应付金额469821.8元+履约保证金102600元)。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756089.83元,系重复计算了赶工奖183668.03元,金额有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现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验收,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被告柳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勘察费用5724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日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一般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原告系柳州恒大御府11#楼、12#楼、22#楼桩基超前钻勘察合同的勘察人,并非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柳州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被告柳州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57242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勘察费用5724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日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项判决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某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柳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