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变更(2019)桂10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挖机租赁费143799元,违约金19940.71元,共计163739.71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共欠153799元挖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的微信转账10000元,实际尚欠143799元。二、一审判决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便参照民间借贷法院能够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也不应超过每月2%。《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3%明显过高,达到了高利贷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可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标准计算,认为在月利率2%基础上超过30%可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同时又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系2%的1.5倍)未明显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对于挖掘机租金应该是153759元,对于新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款,且被上诉人本人和***签订的合同里面特别为了防止出现类似情况还加了一条:即第二条“甲方驾驶员在本合同内必须服从乙方工作安排,如遇司机请假或借款的情况乙方必须通报甲方否则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方也没有谁代为收款。被上诉人方认为***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上面显示的是“人生如戏”昵称,不是名字,并不知道是谁,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一审的金额281507元给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应该由***承担。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桂10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该事实仅有***和***的口头陈述,上诉人也未予以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租赁钩机系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凌云县加尤镇上岩村老屋基屯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实。***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未指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也从未与***有过任何往来,一审法院认定***租赁钩机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案涉《挖机租赁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就***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有过任何约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此种情形下上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勘察院是本施工工地合同的订立方,理应有责任对这笔租赁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因为其对该工程起监管作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勾机租赁台班费153799.00元以及约定的未按时结款违约金127708.00元,共计人民币281507.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凌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凌云县国土资源局将凌云县加尤镇上岩村老屋基屯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施工。该工程实际是被告***挂靠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自主组织施工。2017年2月20日,被告***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机为被告***工作,约定勾机租用台班费为210元/小时,使用炮头做工另按270元/小时,每月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了违约处理,如承租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被视为违约,每月应按欠款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出租方,同时甲方除正常收取应收的租金外,随时有权停机或运走机械,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承租挖机后,并未按合同完全给付租金,2017年10月25日对所欠当年7月至10月的租金费用10482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限于2017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清全部欠款,期间仅支付20000元,还欠84820元未付。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又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68979元,并于2018年1月10日为原告***立下欠条。被告***现共欠153799元挖机租赁费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租金153799元及违约金127708元,共计281507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所欠挖机租赁费153799元,有被告***立的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实际尚欠租赁费143799元,但其支付的10000元并未付给原告***,且***对该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答辩违约金按月3%计付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给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挖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本案中原告不能及时得到租赁费的损失应是利息损失。按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规定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在此基础上超过30%可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3%计付违约金,并未明显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故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承包方,被告***与原告***租赁挖机是为完成该施工合同用,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辩称其不是《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对所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所应付的挖机租赁费应一月一结清,但被告***都未能按合同履行。2017年10月25日立欠条所欠租赁费84820元至今超29个月,2018年1月10日立欠条所欠租赁费68979元至今超27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708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3799元及违约金127708元,共计281507元;二、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原告已预交274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微信转款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的微信转账10000元。
***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它上面只有一个“人生如戏”的昵称,并没有转款收据;2、被上诉人方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签订的,资金的往来也只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第二条也特别说明:“如遇实际请假或借款等情况,乙方必须通报甲方否则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这条已经说得很清楚,即使有转账也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跟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
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向***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涉案挖掘机租赁费。2、一审判决***支付的涉案违约金是否偏高。3、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勘察院是否应当对涉案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负偿还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向***转账10000元应当认定为涉案挖掘机租赁费,***否认收到该10000元,现***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并非转账给***,且亦无***本人认可收到该10000元的其他证据,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主张其向***转账10000元应当认定为涉案挖掘机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拖欠租金每月3%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偏高,而***亦未就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拖欠租金每月3%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则年利率高达36%,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拖欠租金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高达租金每月3%,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违约金偏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由***按拖欠租金利息的1.3倍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系其挂靠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施工,***自认租赁***的挖机系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故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上诉主张***的挖机未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承包方,将涉案工程给***挂靠施工,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主张其不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挖机租赁费1537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4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897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负担4487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55元;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