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203民初27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97915J。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42571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2010年1月-2010年8月工伤休养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共计66560元(2010年1月-2010年8月,被告以原告不是工伤为由每个月只发放生活费约1300-1500元,目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9820元,9820-1500=8320×8=6656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工资68740元(9820×7=6874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0年1月-6月代被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900元(此款理应由被告缴纳,原告目前每个月缴纳公积金标准是2150元,2150×6=129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1986年8月毕业于核工业长沙地质技工学校,同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参加工作,供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的下属单位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2002年由于事业单位的结构调整,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及20名职工整体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剥离出来与广西第七地质队的桂中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的基础公司三个公司重新组合自谋出路,因为政策原因原告所在的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没有国家的财政拨款,工资收入、福利只能是自己到市场去要,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自组建以来一直实行的是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的承包责任制,原告的工资收入单位都是以计件形式支付。 2006年到2009年期间,原告有幸参加了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在越南承揽的桩基施工及地质勘察任务。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越南太原钢铁厂的地质勘察施工时腰部扭伤无法工作,之后在工地休养伤病也未见好转,于2009年11月30日回国,2009年12月2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由于伤病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工作只能休养在家。2010年2月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单位同意,2010年3月25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腰部扭伤为工伤(柳劳工鉴字[2010]238号),2010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下文确认了原告的工伤(桂物字[2010]59号),2010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质安科再次要求原告到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腰部扭伤与工伤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果为工伤(桂劳鉴伤字[2010]0098号)。 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提出要求做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得到单位劳人科同意,并由质安科人员陪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指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职工医院做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职工医院的结论是由于事业单位的伤残等级评定需要参照军人的伤残等级标准,所以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不能评级。原告将结果向单位劳人科汇报,并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职工医院的结论提出了意见,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职工医院不应参照军人的伤残等级标准,应该参照国家和广西的工伤保险条例,单位给原告的答复是目前没有相关文件支持,让原告等后续政策。之后原告年复一年多次口头及书面向单位劳人科申请要求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但都是以没有政策支持为由回复。 2010年1月-8月,原告由于伤病在家休养,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在该期间每个月只按病假约1300元-1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具体数额记不得了)。2010年1月-6月理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差额216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以原告休养不上班为由要求原告自己缴存。 2018年因为事业单位改制的政策,原告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将自己的情况向单位领导及人事科做了汇报,并提出了需要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人事科经过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沟通,原告的申请资料得以提交到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4月10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柳劳工鉴字[2012]379号)。 2021年4月,原告把伤残鉴定文件拿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并提出赔偿申请,由于劳人科科长休年假,劳人科科员称要等领导休假回来再办理。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提出伤残赔偿申请报告,劳人科胡科长答复称要把报告提交院领导,让原告等答复,在久等没有消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7月中旬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时,胡科长答复还是要再继续等,8月5日在没有等到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又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胡科长称当天要办理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的招聘面试没有时间处理,要原告晚几天再来,并称由于原告的工伤档案关系已经转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且工伤资料也有问题需要原告重新再提供工伤资料原件以供其再次核实情况,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把情况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人事科报告,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人事科把原告的工伤资料转交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2021年8月25日,原告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劳人科找到胡科长,胡科长称其目前手头上有很重要的事情要处理短时间内解决不了原告的事情,只能等其忙完手头的事情以后再通知原告。2021年10月25日,原告久等没有通知,再次去找胡科长,希望在原告退休前把原告的工伤问题解决好,同时要求其帮查询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胡科长以没有时间拒绝了原告,当天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人事科求助希望通过组织关系帮助查询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人事科以此事为个人行为单位不便出面为由也拒绝了原告的请求。2021年11月5日,原告又再次去广西地球壮族自治区物理勘察院人事科,人事科科员告诉原告科长又出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对原告的工伤问题历时12年拖而不办使得原告长期以来身心疲惫严重影响到了工作和生活质量。现在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临近退休,对广西地壮族自治区球物理勘察院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非常不满。 原告认为,依据国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于在工作中受到身体伤害导致身体致残而获得的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是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的编制人员,原告也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安排其到被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工作,且经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核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三〇五核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原告1986年8月参加工作至2022年2月退休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内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