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6民初3181号
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广西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42571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邕路25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CA8H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工柳州勘察院)诉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核工柳州勘察院于2022年10月14日申请追加恒大南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核工柳州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柳州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68765.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金额70094.87元、198670.55元为基数,分别从汇票到期日的2021年4月27日、2021年11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159.85元。);2、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勘察合同内全部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并结算完毕。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70094.87元,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042762681285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98670.55元,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52793469743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两张汇票合计金额268765.42元,承兑信息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原告按规定提示付款,到期后均一直未能兑付。
另,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据了解,该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没有按规定承兑汇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未依法承兑汇票以及未承兑的金额合计268765.42元的客观事实;
2.银行拒付提示证明,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核工柳州勘察院经营范围是工程勘察专业类岩石工程勘察、设计等。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勘察合同内全部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并结算完毕。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70094.87元,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042762681285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98670.55元,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52793469743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两张汇票合计金额268765.42元,承兑信息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原告按规定提示付款,到期后均一直未能兑付。
另查明,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记载有提示收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信息。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2021年5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且该票据上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2021年11月27日,该时间亦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期,而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届满,原告依票据记载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却遭拒绝,被告亦未出具任何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兑人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68765.42元元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的票据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的票据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票据款人民币70094.87元及利息(以票据款70094.8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98670.55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9867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7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