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5106号
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2571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德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3ET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75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7542.5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的2021年9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669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工程勘察工作,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柳州恒大御府首期、二期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柳州恒大御府三期岩土勘察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勘察合同内全部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并结算完毕。2020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77542.5元,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092272860114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汇票承兑信息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原告按规定提示付款,到期后被告已拒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没有按规定承兑汇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原告依据我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柳州恒大御府首期、二期地质勘察工程合同》、《柳州恒大御府三期岩土勘察工程合同》,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柳州恒大御府首期、二期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柳州恒大御府三期岩土勘察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对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结算。期间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0922728601144,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177542.5元,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柳州恒大御府首期、二期地质勘察工程合同》、《柳州恒大御府三期岩土勘察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并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结算,双方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付款期限内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775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75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元(原告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