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

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4571号 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工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委托鉴定,经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完成鉴定后于2024年5月13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因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5670.8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398.61元(该违约金以265670.82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5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四倍即14.6%,从2021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3日,暂计为64398.61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四被告付清原告所有租金之日为止);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买断材料货款981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24.2元(该违约金以9817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5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上浮50%即5.475%,从2021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3日,暂计为8924.2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四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材料补偿款之日为止);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开始向某某工院承建的“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服务,某某项目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马鞍山,2019年1月1日,某某工院项目负责人***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某某项目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租赁周转材料的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产生的全部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合理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某某工院项目负责人***、***、***分别签订了6次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某某工院承建的某某项目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84052.79元,并且因15.4吨钢管、244.4包十字扣、43.3包接口扣、27.033包转向扣无法归还,四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买断材料货款98176元,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四被告应在2021年10月5日前付清所有租金和买断材料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3107.47元(122997.47元+110元=123107.47元),其中47997.47元由某某工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5670.82元(384052.79元+4625.5元-123107.47元=265670.82元)、材料货款98176元未支付。现原告与四被告多次沟通支付租金、材料补偿款等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某某工院辩称,某某工院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某某工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项目系某某工院与***签订的合同,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义务方为***,与某某工院无关。2、***既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某某工院的有权代理人,其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账单等法律行为及买断承诺仅能作为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某某工院没有约束力。3、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某某工院截至2021年8月仍在租用其钢材用于项目施工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4、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工院求偿或者要求履行买断承诺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民法典第721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与原告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的租金应以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7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该日期起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23年10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即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支付租金265670.82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的租金为190893.85元,且该租金债务为***与***的共同债务,除此之外的其他租金是***的个人债务,与***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包括***在内的四被告均是其合同相对人,并据此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但是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原告所提供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为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工程(***),工程项目不是民事主体,不可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名,所以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没有以任何形式对该租赁合同进行确认,甚至在本案之前未见过这份租赁合同,所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主张***承建柳州市马鞍山危岩工程(以下简称“马鞍山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人是***,非***。其次,***和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标的物除了用于马鞍山工程外,还用于***自己承揽的粮油储备库,储备油罐工程和洛维工业园工程等。***通过***的介绍与原告建立联系,而后借着***租赁的便利,也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用于自己承揽的马鞍山工程,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只应承担有其签字确认的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190893.85元。该日期之后的对账单没有***的签字,是因为之后***没有继续承租,之后的租金与***无关。第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存疑,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8年1月7日就已经向***出租钢管和扣件,但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却是2019年1月1日,且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不能排除原告与***签订其他租赁合同的可能,其他租赁合同中可能记载***将租赁标的物用于其自己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四、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依据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前所述,***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合同进行确认,所以该合同对***没有约束力。***只应承担自己签字的对账单上的租金,相应对账单上没有关于违约金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五、原告诉请***支付买断材料货款9817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买断材料货款的证据是2021年9月16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只有***的签名,没有***的签名,因为***与原告的事实租赁关系在2020年7月31日已经终止,终止之后租赁标的物由***占有和控制,***确认的买断材料货款与***无关。其次,原告诉请的买断材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与***无关,并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对账单都没有关于逾期买断材料货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没有***的签名,***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2020年9月20日的对账单签名,原告据此诉请***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上有***的签名,但是***在其签名前备注了“见证人”,原告对证据进行涂改,将“见证”二字涂画覆盖并自行添加“客户”二字,形成“客户人”,这种完全不符合语言规范的写法,而且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客户,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关系产生的任何债务,如果原告不认可涂画的部分是“见证”二字,***将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项目是2017年11月6日落实是***招的标,***叫我帮他管理该项目。我负责外围采购,内包合同由***负责,***也是受***的委托参加管理,2018年1月7日***代我找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具体要什么钢材,由***、***在工地签字签收。***有三个工地,钢管是从马鞍山工地拉过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受***委托管理的外围采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某某工院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工期定为180日历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为6744738.99元;项目投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收取5%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及附加)以外,同时甲方派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人工费按8000元/人·月收取、交通住宿费实报,室内资料整理人工费按6000元/人·月收取(如不需甲方整理,则不收此费用),项目经理(建造师)上岗费按1000元/月·项目收取,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写按5000元收取(如不需甲方编写,则不收此费用),质量安全检查费按2500元/次收取(按实际检查次数,最多收两次);扣除以上费用后余下工程款作为乙方工程承包施工费用。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根据完成工程量进度和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预付结算工程款80%比例拨付乙方施工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来款100%支付,乙方须提供成本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派出到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对乙方施工技术管理和安全、质量监控管理。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环境/文明施工协议》一份。 2018年1月7日,原告将一份盖有其公章的《钢管租赁合同》交给***签署,该合同载明供方单位为原告,需方单位为“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双方同意就广西某某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治理(二期)工程的钢管及扣件由需方向供货方租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供货期从201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需方指定的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领料人为***;需方租期从201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期间以实际租赁天数数据结算;等等。该合同的供方的签章处盖了原告的公章,并书写了开户银行、账号、联系人、电话等信息。该合同的需方的签章处没有任何单位和人员盖章、签名,开户银行、账号、联系人、电话均未填写。 2019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的钢管及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柳州市马鞍山危治理工程施工,用途为搭建施工脚手架;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赁期为150天,如超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周转材料的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产生的全部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合理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等等。***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工程”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的承租方签单处签名并捺了指印。 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对2018年1月7日以来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六次对账,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4日签署《马鞍山工地项目租金明细》各一份,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20日、2021年9月16日签署《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各一份。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经第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马鞍山工地项目欠钢管65.97吨,欠十字扣370包,欠接头扣59包,欠转向扣30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85758.48元。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经第二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马鞍山工地项目欠钢管65.97吨,欠十字扣370包,欠接头扣59包,欠转向扣30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55491.5元。***在该租金明细的“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双方签名下方备注“***下欠55491元租金2019年3月底付清”手写内容。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经第三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欠某某公司钢管56.79吨,欠十字扣370包,接头扣59包,转向扣30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125558.17元。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经第四次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欠某某公司钢管24.82吨,欠十字扣260包,接头扣46包,转向扣28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190893.85元。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经第五次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欠某某公司钢管15.4吨,欠十字扣244.4包,接头扣43.3包,转向扣27.033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204498.48元。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经第六次对账确认:1、截止2021年8月31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欠某某公司钢管15.4吨,欠十字批214.4包,接头扣43.3包,转向扣27.033包;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265670.82元。2、承租方已确定以上所欠未归还材料已全部丢失,现与出租方协商将未还材料按照市场价作价为:钢管15.4吨作价3800元/吨合计58520元,扣件314.7包×30套/包=9442套作价4.2元/每套合计39656元,承租方欠租出方未归还材料作价由承租方买断合计应支付给出租方货款98176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265670.82元,欠买断材料应付货款98176元,共计应支付给出租方363846.82元。***在上述四份对账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除了2020年9月20日的对账单外,***在其余三份对账单上的签名处均捺了指印。***在2020年8月7日的对账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在2020年9月20日的对账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签名前书写有“客户××人”的字样,“客户”二字与“人”字之间的文字已被涂画(“××”为被涂画的文字)。庭审中,***称被涂画的文字为“见证”二字,原告对***所述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上述对账的款项应由四被告支付,经向四被告追索债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2020年9月20日《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存在伪造的情况,其系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上“见证”二字被涂画覆盖,并被擅自添加“客户”二字,故申请对上述《对账单》被涂画覆盖的文字内容,以及签名处手写的“客户”二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依程序选择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桂天宏司鉴[2024]文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0年9.20”、承租方为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的《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第6页手写字迹“客户”与“人”之间被涂画覆盖处字迹涂抹前的原字迹为“见证”。编号为桂天宏司鉴[2024]文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0年9.20”、承租方为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的《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第6页客户(签章)处“客户”字迹是***本人所写。***因此支出鉴定费3180元。 ***对编号为桂天宏司鉴[2024]文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24年5月21日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2020年9月20日《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复印件局部表格jpg图片即“2020年92”表格上“客户(签章)”处“客户”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桂公众司鉴中[2024]心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92”表格上“客户(签章)”处“客户”字迹不是出自***的笔迹。2020年6月4日,***以原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对2020年9月20日《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第6页“客户”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1、2019年9月5日,某某工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7997.47元,转账用途备注为:租金。2、2019年12月15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方单位验收合格。3、2021年11月8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质勘查管理科在该局官网发布的《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等5个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顺利通过区厅验收》新闻载明:2021年11月1日至3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3名专家对柳州市等5个项目进行竣工终验收,同意该5个市城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通过竣工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某某工院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某某工院授权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后也未得到某某工院的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某某工院不发生效力。虽***以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但承租方“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并不具有民事合同主体资格,另***在合同首页承租方“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后括号内备注了其姓名,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责任应由***承担。某某工院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并不等同于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工院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含吊装码堆费)、买断材料货款,原告与***于2021年9月16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柳州市马鞍山危岩治理(二期)工程欠原告钢管15.4吨,欠十字批214.4包,接头扣43.3包,转向扣27.033包;欠原告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合计265670.82元。因以上所欠未归还材料已全部丢失,双方作价由承租方买断合计应支付给出租方货款98176元。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共计265670.82元,尚欠买断材料货款981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虽有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参照利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照2023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1年10月5日至2023年6月3日的租金及吊装码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189.33元(265670.82元×5.475%÷365天×60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0月5日至2023年6月3日的买断材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938.92元(98176元×5.475%÷365天×607天);原告仅主张8924.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到本案,根据某某工院与***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协议》,可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租赁的钢管及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依租赁合同约定系用于***施工的案涉项目,故***加入案涉债务的可能性较大。***在2020年8月7日的对账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应视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明确拒绝,故原告可要求***对该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的六次对账具有连续性和衔接性,案涉债务应视为一个整体,故***应对***与原告对账确认的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有可能将租赁标的物用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问题,***称其受***的委托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虽在2020年9月20日《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往来对账单》的“客户(签章)”处签名,但其签名前书写有“客户××人”的字样,“客户”二字与“人”字之间的文字已被涂画,经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涂画的内容为“见证”二字,说明***的本意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上的“见证”二字被涂画的部分没有捺上***的指印,说明该对账单是存在瑕疵的,即使“客户”二字为***书写,但亦不能据此认定***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鉴定“客户”二字是否为***书写的意义不大,且***重新书写“客户”字样作为鉴定的对比检材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称***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原告的胜诉标的,本院确定***承担的律师费为183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工院、***、***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本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318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确定由原告与***各承担50%即15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吊装码堆费265670.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租金及吊装码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6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4189.33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买断材料货款98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买断材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6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8924.2元);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362元;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43元(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被告***、***共同负担5661元。鉴定费318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