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22民初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2号恒大广场一期28栋21-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A1地块1号楼1层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勘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中嘉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基础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基础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9893.2元及违约金134229.55元(违约金以89989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2日为134229.55元),以上金额合计1034122.75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发包的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于2019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围护桩(如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措施费包干加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868962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在工程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延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需每日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033664.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共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3133771元,仍拖欠899893.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24年1月2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应扣减工程款2366056元,因此中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466162.8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基础勘察公司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146616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将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根据2024年1月23日,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由于某甲公司存在增加不需要的入岩或者虚增入岩工程量,应扣减工程款2366056元。因此,某乙公司应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667608.2元(14033664.2元-2366056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13133771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466162.8元(11667608.2元-13133771元),基础勘察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对本诉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基础勘察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将涉案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桩基工程发包给基础勘察公司施工后,也委托了专业监理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了监理,施工完成后三方进行了工程的竣工结算,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后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形成了三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所以某乙公司无权扣减某甲公司工程款,且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支付;2.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各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及给付,均已达成合意,不能再否定已确定的结算数额。2022年9月23日,由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经过两审的审核报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达成合意,且全部发票已经开具,给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4.某乙公司已经确认了实际入土桩的长度,据此结算的入岩工程款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4条计价方式约定了工程量按时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同时在招标清单里,也明确约定了桩入岩按设计要求、打压桩长度按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入土桩长度,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静力压桩记录表,应当按照发包人已经确认的实际入土桩长度计算入岩工程量,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合法真实有效;5.本案中关于结算的审核报告,与关于预算的审核报告,两者悬殊,后者的三性远不足以支撑某乙公司克扣工程款的申请鉴定,2022年9月23日已经达成合意的结算审核报告,其审核依据包括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投标报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且该报告附有审定人执业资格章,具有完整性,而2024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预算审核报告,其审核依据仅包含该工程的现场实际情况及相关资料,在没有任何有资质的编制人员签字的情况下,错误百出,更没有依据设计图标准制作;6.希望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并节约司法资源,认定本案达成合意的有效审核报告。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基础勘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1.《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施工被告发包的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围护桩(如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措施费包干加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868962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在工程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延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需每日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3.《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2022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033664.2元;4.催款函,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5.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委托某某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合格;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梁碧水湾项目第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工程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7.招标清单,拟证明案涉合同第4条计价方式,同时在招标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桩入岩按设计要求”“结算时工程量计算规则如下:打、压桩长度按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入土桩的长度”等;8.设计图纸,拟证明设计图纸的约定及施工标准等。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符合某乙公司的要求;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有该审批表,没有其他详细的检验检测材料予以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该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均为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客观真实,同时该份审核报告的目的并不是双方用以结算的结算资料,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证据5、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施工要求,压桩长度等首先应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标准等相关规定,施工方不得随意增加;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现场实际施工标准与施工设计标准不符合,原告自行增加的施工量不属于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本诉及反诉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由于基础勘察公司存在增加不需要的入岩或者虚增入岩工程量,结算应扣减工程款2366056元。 原告(反诉被告)基础勘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嘉公司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该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2.其制作单位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仅为工程信息咨询,没有工程鉴定资质;3.没有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4.且评审范围为工程预算;5.该报告是实质性的错误,详见其附件广桩结算清单中送审工程量为34390.85米,审核工程量为27042.85米,而附件工程量汇总表第11页中桩有效长度为34390.85米,审核桩有效长度为34390.85米,其内容前后不一;6.该预算审核报告没有依据设计图标准,在其第13页论述得出无必要入岩结论中,体现其没有根据设计图进行审核,所以结算必然是错误的。“该结论实为桩端进入持力层宜大于1.5d”,该结论实为断章取义。在设计图纸中,呈现的静压预应力广桩设计说明,约定的施工标准完整表述为“桩的有效桩长度小于11m,桩端进入持力层宜大于1.5d,一般桩长近似为16-25m”,同时该设计图的标准还约定了多处施工要求应同时满足,并不是单一的判断是否为不必要入岩,并不是单一的抽取其中一个施工要求,在179号桩中,根据施工记录显示,其有效桩长是14.49m,其入岩深度是有必要的;7.审核结论处:待建设单位后续委托专业勘察单位对项目工程桩进行检测后做最后确认,这句话说明检测单位实际上对该份审核报告也是不确信的,且其专业能力也不足以认定其完整性。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承接施工某乙公司发包的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于2019年7月2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桩、围护桩(如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措施费包干加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868962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在工程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延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需每日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14033664.2元。某乙公司除支付了工程款13133771元外,尚欠工程款为899893.2元。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乙公司单方委托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评审,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1667608.2元。 还查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2022年9月为3.65%。 本院认为,基础勘察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嘉公司应支付原告基础勘察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持违约金;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基础勘察公司应否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466162.8元。 1.关于被告中嘉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基础勘察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工程款于2022年9月23日由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14033664.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33771元,尚欠工程款为899893.2元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由于被告中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违约金以89989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案涉项目2022年9月23日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没有超过十八个月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对中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就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基础勘察公司应否返还中嘉公司工程款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进行了最终核定,某乙公司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173040.25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989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9989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中梁碧水湾项目三期地块第一批次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9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藤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