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03民初3605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林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桂林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1052元,确认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以欠款人民币531052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731921.23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被告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直至扣完。关于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三)其它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20年6月16日就赶工奖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金额合计111067.5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经原告核算,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312167.5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31052.84元,欠款包括提示付款已拒付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31052.84元,拒付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61105500820200514637000795、210262646040920211009046883025。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以欠款人民币531052元为基数,承兑汇票按贴息约定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有付款行为,也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具体审查认证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赶工奖、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在合同中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节点、支付方式、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结算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
2、开工令,拟证明(1)被告对工程的施工方案没用异议,(2)原告按开工令开工。
3、结算款支付说明,拟证明:(1)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并已验收合格,(2)被告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4、汇票,拟证明(1)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上述汇票无法得到承兑,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被告应按汇票的金额及贴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不是票据纠纷。
5、催告函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3)被告在诉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基坑监测方案设计、施工图审查、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验收等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9月01日,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二、合同工期:50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含设计出图及政府部门审查),并完成所有设备离场等工作。三、节点工期:与土方开挖相结合,必须满足地下室土石方分层开挖进度要求。四、排水周期:110个日历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本工程合同价由总价包干项目费用及单价包干项目两部分组成,其中:一、总价包干项目:本工程除单价包干项目外的所有费用均为固定总价包干费用。1、合同包干总价: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6731921.23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7150761.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直至扣完。若承包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在本合同《通用条款》26条约定有效期前失效且承包人未能及时续期的,发包人有权
从应付承包人的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交纳至甲方以下指定账户:……二、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承包人进场施工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经核实后7天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三)其它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承包人进场施工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发包人经核实后7天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申请结算,发包人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设计、盖章费用包干总价的100%,工程部分结算款的95%,余工程部分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覆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
2017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3492.75元(人写:壹万叁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伍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条赶工奖随2017年3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整改事宜,甲、乙双方同意本项目由甲方供应施工用水、电,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总价计价方式:总价包干,含税固定总价为¥49574.81元(大写:肆万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捌角壹分)。上述款项包括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己结算工程款为3121676.55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531052.84元未付。该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561105500820200514637000795,汇票金额413123.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汇票号码:210262646040920211009046883025,汇票金额117929.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9日。因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承兑,被告某甲公司未付清该部分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及《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零星项目整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对相关项目,并交付被告某甲公司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电子承兑汇票,因电子汇票被拒绝承兑,无法达到支付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3105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应从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是建筑工程工程款范围。本案案涉工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属于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依前所述,原告从电子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9日被拒绝承兑,至原告向法院2023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有付款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付款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531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13123元部分,以41312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117929元部分,从2022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531052元范围内对桂林恒大广场10#、13#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8元,(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