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3350号
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2号恒大广场一期28栋2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694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诉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恒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971元;确认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恒大金碧公司向以欠款人民币138971元为基数,承兑汇票按贴息约定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4806.50元,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合同甲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试桩补偿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试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告一次性给予补偿:128280.1元。第三条约定该补偿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于15个日历天之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无息支付至原告。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原告核算欠款包括提示付款已拒付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8971.28元,拒付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6330807122021082000524096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9日,恒大金碧公司作为甲方与基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卫星钢管桩试桩补偿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进场进行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4#、5#、7#楼桩基础)的试桩工作,因现场地质原因试桩失败。乙方表示无法按甲方确定的新施工方案施工,同意自行改退场......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乙方在试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补偿:128280.10元,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1;补偿合同签订完成后,发包人于15个日历天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无息支付至乙方。”2021年8月20日,恒大金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基础公司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63308071220210820005240962),票据金额138971.2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0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恒大金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恒大南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恒大集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卫星钢管桩试桩补偿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础公司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有拘束力。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但恒大金碧公司在其出具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8月20日到期后,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基础公司支付欠款138971.28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欠款138971.28元为基数,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款项138971.28元系被告恒大金碧公司自愿同意对原告因试桩工作失败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给予的补偿款,具有普通债权属性,而非主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款项138971.28元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是否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恒大南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告恒大南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请求恒大南宁公司对恒大金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关于一人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款项系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恒大集团公司并非恒大金碧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请求恒大集团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8971.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3897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