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1139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端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