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2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某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天某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建设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13478元;2.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1013478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1.5倍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5#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及数量、价格、决算方式、付款等。其中付款时间为:次月付上月总货款的40%,以此类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经双方结算,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12月21日,原告供应了总金额1443478元各型号混凝土。被告付款一直违约,仅仅支付了43万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建设公司辩称: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是违约行为,合同5.4条约定次月付上个月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目前工程项目尚在进行中,原告仍有继续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在案涉项目办公楼墙体砌筑完成后经质监部门按规定对框架结构进行实体抽检,鉴定为不合格。被告对此进行修复、加固,通过验收,工程延误近五个月,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预估损失为486600元)。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在此种情况下用诉讼方式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86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加工配送混凝土,反诉被告承诺合同期内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混凝土,否则承揽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案涉办公楼墙体砌筑完成,质检部门按规定对框架结构进行实体抽检。2022年10月17日,质检站指定第三方检测中心做现场抽检,结果检测的三层3/C轴柱、8/B轴柱、3/C轴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建设方及质检站要求,2022年11月18日、12月12日检测机构又进行更大范围的检测,结果发现更多检测样本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设方和质检部门提出了加固处理的整改要求。反诉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进行加固设计。2023年2月,反诉原告加固修复完成。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直接导致3层柱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工程工期迟延达半年之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塔吊租金、脚手架费用、项目部费用、加固施工等相关费用,还未包括因工期延误建设单位索赔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柱子未通过施工验收是反诉原告施工方法和措施不当造成。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5#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由乙方按GB14902等有关国标准要求进行。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次月付上月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工程混凝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第二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停止供货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国家规定进行标准养护,送检测中心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第7.4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国家规范所做的试块为检验依据,当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国家标准时,应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即检测结果合格则由甲方承担检测费;如最终结果不合格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先后进行结算。其中,2022年8月11日结算混凝土1286.50立方米,金额562919.45元(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供货);2022年10月10日结算混凝土962立方米、金额413756元(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供货);2022年10月10日结算混凝土544立方米、金额240012.35元(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供货);2022年12月7日结算混凝土181立方米、金额85734.98元(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供货);2022年12月7日结算混凝土45立方米、金额21726.60元(202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19日期间供货);2023年1月6日结算混凝土288.50立方米、金额119327.42元(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供货)。上述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443478元。期间,建设公司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混凝土公司以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永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保全提供担保。混凝土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另查明,案涉办公楼墙体砌筑完成,业主单位南京东某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框架结构进行监督抽检。检测公司采用混凝土回弹法进行检测,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2份。检测报告载明,抽样数量/基数为10个测区,强度等级为C30,案涉工程三层柱3/C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2.8MPa、三层柱8/B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9.3MPa。后检测公司采用混凝土取芯法进行检测,于2022年11月24日、12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6份。检测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三层柱3/C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5MPa、三层柱8/B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8.0MPa、三层柱2/D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4MPa、三层柱5/B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7MPa、三层柱10/D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8.0MPa、三层柱12/B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2MPa。建设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0800元。
庭审中,建设公司确认,其在混凝土公司供货时未取样做同养试块。浇筑混凝土之后,其从混凝土公司取得试块送检,结果显示合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混凝土公司、建设公司共同举证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混凝土公司举证的混凝土决算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建设公司举证的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举证的塔机租赁合同、结构加固图纸不能证明因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混凝土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次月付上月总货款的60%,工程混凝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建设公司应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截至2023年1月6日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达1443478元,建设公司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866086.80元。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43万元,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因此,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混凝土公司主动降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加重建设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建设公司辩称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86600元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按照国家规范所做的试块为检验依据。预拌混凝土在浇筑完成后出现强度不合格问题,既可能是因为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因为浇筑过程中组织施工、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所造成。根据建设公司举证的检测报告,虽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三层柱部分轴的混凝土强度值存在低于设计值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导致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是否因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所导致最后构件实体检测不合格,建设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实。建设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在混凝土公司供货时未取样做同养试块,浇筑混凝土之后,其从混凝土处取得试块送检,结果显示合格。因此,建设公司仅凭检测报告主张因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3层柱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据此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不达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因案涉合同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某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货款1013478元;
二、被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天某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货款10134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某有限公司仓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21元,减半收取69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0.50元,由被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收款账号:XXX;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支行。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429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江苏联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