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1674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94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881948.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52458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浦口区2018年城区积淹水点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为23163490.43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月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承包人已计量工程量的60%。合同专用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约定:(1)至工程完工,按进度分期付至合同计量价的60%;(2)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80%;(3)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4)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合同专用条款15.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定审价3%的工程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12月20日,案涉积淹点改造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7月27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079484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21年12月20日即缺陷责任期满时全额支付工程款,考虑到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审定时间迟延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审定价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欠款,但被告一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3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12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948.3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发展公司辩称,我方已付至审定价的91%,对剩余9%中的6%没有意见,对3%质保金有异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案涉项目并未进行质量保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按照惯例,项目必须在完成移交主管单位以后才能视为合格,但项目中还有部分雨水管道及污水管道的一些设施,原告没有配合工程(位于新浦路康盛路到河滨路段)施工完工前的管道CCTV检测,导致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移交,所以3%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此外,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工期为120天,实际工期远超120天。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6.2.2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工期延误一天,处罚金合同价的2‰,我方认为应当在原告提出的诉请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某发展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发展公司将浦口区2018年城区积淹水点改造工程交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23163490.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月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承包人已计量工程量的60%。专用合同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约定:(1)至工程完工,按进度分期付至合同计量价的60%;(2)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80%;(3)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4)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结算定审价的3%的工程款。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专用合同条款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时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16.2.2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工期延误1天,处罚金合同价的千分之二。
2019年12月20日,浦口区2018年城区积淹水点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7月27日,浦口区2018年城区积淹水点改造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金额为20794848.3元。
另查明,被告某发展公司已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2900元。其中,2018年4月20日支付210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402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284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256000元、102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7769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9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支出损失52458元。被告某发展公司质证表示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至工程完工,按进度分期付至合同计量价的60%;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计量价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分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定审价的3%的工程款。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浦口区2018年城区积淹水点改造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7月27日审核审定价为2079484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129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881948.3元(20794848.3元-18912900元)。鉴于此,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以18819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按照LPR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实际工期远超120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一天,处罚金合同价的2‰,应当在原告提出的诉请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导致工期延误,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94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881948.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4元,减半收取11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工程公司负担683元,被告某发展公司负担1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