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627号 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南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乌镇大院里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损失、大梁及屋面修复费用等合计233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接的年加工80万只包装纸盒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包括C15-C50;同时约定被告生产的额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资质规定的强度等级要求,并严格按规范负责混凝土强度等级设计检验,将水泥、砂、石等材质试验报告和出厂合格单提供给原告及有关质监部门;另约定由于原告的出厂混凝土质量发生问题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2023年4月17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抽检本工程墙柱类构件6个,其中四层/D轴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因此被迫停工至2023年5月20日。另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出现3层楼面开裂、屋面漏水、大梁及无量梁板开裂等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整改方案、赔偿原告损失,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无异议。2.原告称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①混凝土交付过程中,供需双方都需要取样做试块,通过试块检测来检测混凝土的强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案涉混凝土的试块检测数据是符合设计要求的;②案涉工程在主体结构完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粉刷施工,验收不合格是不能进行粉刷施工的,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说明当时主体结构完工后,经验收混凝土是合格的;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进一步说明混凝土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虽然原告提供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通过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其中四层4/D轴构件C30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经过建设单位杭州铭基工艺品厂委托杭州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通过钻芯法检测,四层4/D轴构件混凝土强度是符合涉及要求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1)、照片、损失清单、购货清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合同、检验检测报告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检验检测报告是通过回弹法进行检测,后续通过钻芯法检测,质量是合格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并不是技术人员,无法评判开裂是否系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照片及损失清单、购货清单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三份(以下简称检测报告2)。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据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了解得知,该三份证据并非系针对案涉工程中的混凝土进行的强度检测,检测样本系被告将其公司存有的强度合格的混凝土样本提供给检测中心,并通过其他方式让相关检测人员出具一份合格的检测报告。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制作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证如下: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形成,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佐证。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2,原告虽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该检测报告加盖有杭州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具有相关检测资质,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存在不合法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显示,通过钻芯法检测的案涉工程四层4/D轴构件强度达到设计强度,该检测结果与检测报告1中的检测结果相矛盾,鉴于检测报告1系通过回弹法检测得出,两种检测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存在差异,结合本院依职权制作形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0日,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上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因承建“年加工80万只包装纸盒项目”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强度等级包括C15-C50的普通混凝土;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交付货物。 后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2023年4月17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抽检本工程墙柱类构件6个,其中四层4/D轴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余构件强度符合设计要求。 2023年4月23日,案外人即建设单位杭州铭基工艺品厂委托杭州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四层4/D轴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该公司通过钻芯法进行检测,并于2023年5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四层4/D轴构件强度达到设计强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导致墙面开裂等情况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计2403.50元,由原告浙江荣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