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1民初115号
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XX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7923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77354.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876.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4年2月29日,暂计为21660.5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44.58元。(截至2024年2月29日,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共535936.1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为分包方、被告为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XX乡风电场工程的总包方,双方签订《XXXX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XXXX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6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其中合同约定总包工程通过240h联合试运行验收,分包合同当事人完成完工验收、工程结算,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0%;完成竣工验收且通过竣工决算,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11月1日,总包工程XXXX乡风电场工程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并网发电。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被告尚欠479231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X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被告严格按照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节点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义务,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留修复费用。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项目建设,交付逾期,存在严重延误工期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XXXX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所举《XXXX乡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新闻报道、《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崾崄旗杆庙50MW风电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所举的民事起诉状、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民辖终185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单、会议纪要、聊天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河南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被告为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XX乡风电场工程的总包方。2020年11月,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XXXX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签订《X乡风电场XXX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前具备全部风力发电机组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合同价款为76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3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应向分包人发出通知。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分包人提出索赔通知书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规定:完成竣工验收且通过竣工决算,分包人提出申请,承包人完成审核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7%,完成对分包人的完工付款;第14.3.3规定: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不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付款期限根据发包人实际付款时间进行顺延;第19.3.2规定:承包人完成最终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约定,或按总包合同:通过240h试运转商运一年后,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分包合同价格3%的质保保函之日起7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结算分包合同价格3%的质保金;第20.1.1规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按总包合同约定,总包合同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通过竣工结算的日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第21.1规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分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24.2规定:关于对分包人索赔的处理约定同通用合同条款等内容。2020年12月19日,XX县XX风电场项目成功并网发电被新闻媒体报道。2021年7、8月,因风力发电机维修费和箱变维修费等,被告给原告发联系单,经建设、监理等单位同意扣款810769元。2021年11月1日,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等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XX县XX乡50MW风电场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其中载明2020年12月15日对本工程启动验收,同意电站启动并网试运行,2021年1月6日通过240试运行等内容。2022年1月,原告出具《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崾崄旗杆庙50MW风电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其中载明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总价760万元,经扣减未实施部分或责任事故费用最终结算金额6729231元,总包单位已付625万元,剩余479231元,其中质保金201876.93元等内容。同年3月21日,原告将该结算报告书邮寄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XX乡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其按照发包方XX县龙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经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不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付款期限根据发包人实际付款时间进行顺延”,但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无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479231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22年3月22日起,未付质保金利息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误工,应扣除修复费用,原告应承担误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因质量、误工问题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索赔,也未举证具体赔偿数额、提出反诉等,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且不是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天X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77354.07元从2022年3月22日起,质保金201876.93元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9元,减半收取4579.5元,由被告X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原告XX浩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XX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