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976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公司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3847.02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按胡某某实际收入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医保。庭审中,胡某某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4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胡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某某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胡某某在某某科技公司实际工作6个月,某某科技公司实际共支付胡某某36898.64元,月平均6149.77元。胡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离职,离职时某某科技公司未将离职手续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某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某科技公司一致未为胡某某购买社保,胡某某被迫自己掏钱按最低基数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代买社保。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胡某某社保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金额,在胡某某已缴纳的社保金额中,应由某某科技公司缴纳的金额为3847.02元,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直接给胡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某某科技公司应按胡某某实际收入6149.77元/月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根据2021年成都市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某某科技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为1541.13元/月。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应为胡某某实际缴纳9246.78元的费用,某某科技公司还应为胡某某补缴5399.76元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胡某某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胡某某(乙方)与某某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约定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胡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离职,之后并未到某某科技公司工作。
胡某某举示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胡某某称因某某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委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主张某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其自行缴纳社保的金额。某某科技公司称胡某某系自己要求无需某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称已向胡某某支付社保补贴。
另查明,第一,胡某某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胡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就职期间的公司未支付的社保金额2160.12元。2022年3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出具成武劳人仲案(2022)13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险种等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无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即应将未购买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规定。故本院对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