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03民初2669号
原告成都慧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6楼C3。
法定代表人褚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渤海路与贺兰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庄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慧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慧翼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佳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慧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华,被告德阳东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行公、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慧翼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账款共计61760元,从2015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60元。庭审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维修费3190元未支付,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190元。
被告德阳东佳港公司辩称,原告工程延期,已违约;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数字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监控项目合同》)、《数字视频监控项目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监控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厂生产车间及工厂周围安装监控器等;合同总价1168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进场施工、一个月内完工;施工完成后由原告成都慧翼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收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次验收,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的,视为初验合格,初验合格后系统连续平稳运行三个月后原告提出最终验收申请,原告自收到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方式为:设备到齐,被告初验产品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款的30%(35040元);初次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款的30%,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最终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款的30%;剩余10%在最终验收合格后1年内,被告支付给原告。
2014年8月1日,被告德阳东佳港公司向原告成都慧翼公司支付了货款35040元。
2014年11月12日,原告成都慧翼公司向被告德阳东佳港公司开具了1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对《监控项目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该份《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
2016年1月29日,被告德阳东佳港公司向原告成都慧翼公司支付了款项2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监控项目合同》、《数字视频监控项目合同技术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另一份形成于2015年6月11日、有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内容为被告办公楼(4楼)模拟摄像机维修安装、车库(自行车)数字摄像机安装、一期厂西围墙(3防区)球机线路维修。提交了《视频监控维修清单》一份。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所维修费3190元。原告陈述维修发生在《监控项目合同》签订前,不是针对《监控项目合同》所涉工程的维修。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为《监控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初次验收,原告应向被告请求最终验收,原告未以书面方式请求被告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原、被告已进行初次验收,且验收合格,只是未采用书面形式;2015年6月11日的验收即为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确了前述监控项目于2014年8月10日完工,其后的付款时间及条件为: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1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7日内且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30%;平稳运行3个月后原告提交最终验收申请——被告收到后10日内验收——被告7日内支付30%;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案所涉的视频监控的验收,并非复杂、耗时的工作,即原、被告通过视频监控运行的效果即能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完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验收。结合《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竣工时间、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前述时间与《监控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原、被告已进行了初次验收,2015年6月11日的验收为最终验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控项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初次验收合格7日内且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后,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应支付款项的30%;最终验收后7日内,即2015年6月18日前,被告应再行支付款项的30%。剩余10%在最终验收合格后1年内,即2016年6月11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81760元(116800元×70%)。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员工支付了20000元,还应支付617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1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3190元维修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工期延误,构成违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原告工期延误属实,被告也未明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慧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176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慧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