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9364号
原告:甘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系一般授权。
被告: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被告:吕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2,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甘某与被告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吕某、陈某、广安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西某公司、吕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99,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3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2024年11月20日LPR基数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广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西某公司(原四川某某公司)中标了广安某公司X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西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吕某,吕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最初,陈某将劳务单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因之前的劳务施工队伍技术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因此陈某通过他人联系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单项工程,双方于2024年月3月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X桥维修加固工程劳务单项分包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内容,原告自行提供完成施工过程所需的所有机具(大型机械除外)及辅材,工程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收方结算,按单价预制梁成品12,500元/片,浇筑混凝土40元/m³,支模65元/米,钢筋制作、安装、定位及绑扎1,200元/吨,计日工(普工230元/天,技工350元/天)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水钻480元/m3”。案涉劳务工程已完成约百分之九十,陈某无钱垫资,于是吕某与陈某终止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将工程全部收回自行施工,并要求原告方退场。基于此,原告方要求西某公司付清工程劳务费,西某公司无钱支付,2024年10月11日,吕某作为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共同对已完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应付劳务费933,939元,已付534,600元,欠付原告甘某民工工资399,339元属实,在该工程完工后交投集团付款全额支付劳务费。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吕某联系支付人工劳务费,吕某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连电话都不接。综上,西某公司中标了广安某公司系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层层转包给吕某和陈某,陈某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单项分包给原告个人,因此原告系案涉劳务单项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西某公司、吕某、陈某应当对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广安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吕某与陈某终止转包关系时,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西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西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某公司书面辩称,甘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西某公司,但整个涉诉项目中,我司并未与甘某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甚至更不认识甘某本人,所以对甘某施工情况及工程量甚至其身份完全不知晓。根据甘某提交的证据,甘某与陈某签订的以建设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的所谓《施工承包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合同。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关于《工程结算清单》等的甲方签字也是陈某,而乙方签字也不是甘某本人,更没有我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并非我司的工作人员,也没与我司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所诉的支付责任。综上,甘某与陈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司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向我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理由,请贵院驳回甘某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1.吕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吕某仅是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负责的协调办理工程款拨付即生产协调的工作,其次吕某不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2.吕某没有参加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不知晓关于原告与陈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费用标准和金额,陈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经过西某公司同意并知晓的;3.原告在诉状中称吕某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吕某进行说明,该承诺书在签订时是受胁迫签订的,当时原告组织工人对工地进行围堵闹事,要求吕某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承诺,吕某并不知晓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金额,为了平息当时的闹事,吕某不得不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才停止闹事,期间,陈某向吕某反映并表示异议,陈某向吕某提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并且表示双方没有结算,最终的金额不明确,同时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未施工部分,对工程量有较大的争议,陈某要求吕某不要签订任何东西,吕某是迫于当时的情形签订的,该承诺书不做效。双方违背了签订协议的初衷,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来主张工程款;4.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对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标金额予以结算,原告与陈某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差额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对量进行了确认,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是因为价格存在重大争议,我方将在后面举证说明,本案单价,合同约定的是预制梁成品1.25万元,远超市场价格,按照中标清单是4,700元人工劳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单价1.25万元是基于当时与陈某之间有口头约定要垫付资金,购买材料到场后的价格,而不是单纯的劳务价格,本案的1.25万元包括材料和人工劳务费;3.本案存在原告主张的总价需扣减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部分,找人代原告做了部分劳务的支出部分,损坏钢筋浪费混凝土以及部分机械费用,均应当扣减。原告与被告没有结算,最终金额无法确认;4.吕某的承诺书,陈某提出了明确的异议,也没有授权吕某作出任何承诺;5.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后,至今,本案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支付条件不成就;6.其退场并非原告陈述的,是原告自愿不做了,原告认为钱没有按时支付而主动退场。
被告广安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西某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并与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与我方未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43条,该规定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没有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重庆高院,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司法解释43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及吕某3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到达原告的手中时已经多次转包,故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不具备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以该规定请求我公司在代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已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西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应支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原告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承诺书、工程结算单2份、X桥维修加固工程甘某班组结算汇总表、X桥盖梁挡块及垫石钢筋表。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陈某与原告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要求的采购合同范本、钢材送货单、混凝土采购送货单、造价意见书、台账及明细照片、原告施工报废水泥损失1,000元、陈某与原告甘某的微信语音通话光盘、中国建行客户回单、广安市某某吊装作业单、购辅助材料收款收据、销售单、陈某说明、广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品送货单、工程现场图片、陈某说明以及陈某出具的条子、现场图片3份、用工台账、图片14份、微信截图5份、中国建行客户回单2份、陈某说明、陈某说明、收款收据2份、微信截图1份、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唐某证明1份、广安某某文件阅处单、人员变更审查表、人员变更审批表、四川某某公司关于变更项目经理的函、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唐某的任命通知1份、两份说明招投标文件、案外人余某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
被告西某公司、吕某、广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6日,陈某(发包人、甲方)与甘某(承包人、乙方)就X桥维修加固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甲方只提供主材,乙方自行提供完成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所有机具及辅材。工程内容及范围,甲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除人工挖孔外,其余的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预制梁,生产过程中所有工序和工具及辅材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大型机械。2.合同价款,本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实际收方量进行结算。按单价预制梁成品12,500元/片、浇筑混凝土40元/m3、支模65元/m2、钢筋制作、安装、定位及绑扎1,200元/t,钢管保护支架17元/m3、计工日(技工350元/天,普天230元/天)8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水钻480元/m3。3.竣工验收,按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4.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按每月进度的80%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15天内完成竣工结算款的支付。
陈某及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4年3月6日,甘某向陈某发送了部分钢筋采购的条款,陈某回复:他这个说的是不是货到场了,我们付款吗?甘某回复:对头,那是个格式条款,那个货拉来后你才付款,他那个是个要求,但是并不是说是你先付款在拉货,货拉来再付款。陈某回复:要得,还有我当时说的是头一批货到了付到10万先。甘某回复:但是他们考虑到了某些问题,所以说他们要求要20万,但是那个又不难,又不是后头拉起货来马上要你付钱,后头拉回来后15个工作日你在付钱,那个不都减少了你很大压力。随后陈某发送了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随后的聊天记录中未再涉及钢筋合同的事宜。
2024年4月1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工期2024年3月10日至3月17日,工程项目内容:人工堆码临时沙袋围堰、施工临时用电电缆、水马灌水,工程数量37.5工日,单价230元,金额8,625元。工期2024年8月1日至8月3日,工程项目内容:盖梁钢筋整改零星用工,工程数量14工日,单价350元,金额4,900元。甲方一栏处均有陈某签字。陈某在X桥盖梁、挡块及垫石钢筋表中注明:钢筋和梁片补助同意支付12,000元给冯某。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主张盖梁钢筋整改零星用工费用4,900元。
2024年8月19日,X桥维修加固工程甘某班组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日期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8月19日,陈某在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捺印。陈某陈述其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认可单价及总价,甘某陈述该汇总表单价、金额是其书写,但是在陈某签字时写的,陈某对价格也进行了确认。
2024年10月11日,吕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由甘某负责施工的X桥维修加固工程的民工工资完成工程计量双方已签字确认,甲方应支付民工工资总额933,939元,现已支付534,600元,现下欠甘某民工工资399,339元,现慎重承诺所欠甘某民工工资属实。该工程完工后某某集团付款全额支付民工工资。特此承诺。
吕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24年8月份起到我写承诺书前,他(甘某)强行停工后,不准施工已经两个月了,他一直派人守起工地,不准施工,一旦有人施工,他马上就到现场阻止;并且他到桥头项目部办公室来当着我的面用语言威胁,拍桌子等,2024年9月7日他阻止桥上预制板吊装,当时阻工一天,还叫陈某赔偿认账12,000元的误工费。后面有一天天气很热,我和他及他带的一个叫冯某的到天府饭店进行沟通无果,后面他打电话威胁我见面,有两次陈某在场,前后沟通三次,无果。我因向发包公司承诺2024年10月12日开工,同月25日完工,因此2024年10月11日上午9点至10点我到施工现场,当时发包公司的领导及工作人员***、甘某2也在现场,甘某开车拉起一车人到工地,说要扯横幅闹事讨薪,***怕势态扩大,要求我们一起到项目部办公室解决,甘某带起几个人来办公室,与我和陈某发生抓扯和口角,他要求我写承诺书才能复工,而且不写承诺不准离开办公室,当时陈某坚决要求不准我写承诺书,因为没有结算,这个要钱太离谱了。我没有选择的余地,又怕开不了工,公司要受到高额罚款处罚,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就写下了案涉的承诺书。”该说明书后附的当时现场人员有唐某(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陈某、霍某(陈某)。陈某称当时他就不同意该承诺书,另有广安某公司工作人员甘某2,贺某在场。
同时查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更名为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6日向广安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马某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吕某同志(身份证号5129021963********)为我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X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现场生产协调、工程款拨付手续工作,请予以协助。有效期限: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该授权委托书不得涂改、不得转让、不得出卖。2.该授权委托书与盖有鲜章的身份证对照并用。3.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不得用于经济类协议”。甘某陈述在吕某签订《承诺书》时,办公室人员复印了该授权委托书,故其持有了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
另陈某还举示了应当从结算款项中扣除的费用。X桥维修加固工程支付梁板关模、拆模、吊砼吊车费用6.3万元、购买辅材6,101元、未做完工程费用的说明计42,188.6元(2025年1月19日的说明)、混凝土损失2,450元(2025年1月19日)、钢筋损失18,000元(2025年1月16日说明)、请人帮做工9,150元、钻孔为人工挖孔单价应调整为200元、代支电费11,42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受案外人罗某的介绍承接的项目,经本院向罗某电话核实,罗某称其系陈某及甘某的共同朋友,案涉项目原系给罗某做,但罗某有其他事就找到甘某,甘某与陈某之间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单价为12,500元/块,甘某不垫付钢筋费用,但有提及由甘某介绍钢筋供货方。
另查明,原告未实施完合同内容即退场,现案涉项目已通车。原告累计收取工程款534,600元。
陈某与案外人余某的《施工合同》载明预制梁成品单价为4,700元/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甘某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故陈某(发包人、甲方)与甘某(承包人、乙方)就X桥维修加固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施工劳务合同》中价款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陈某主张工程款。
本案焦点在于1.原告甘某主张的工程价款的确定;2.承诺书的效力、性质,进而其余被告的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关于被告陈某辩称《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单价系口头与原告甘某达成需其垫资购买材料的条件,故不能直接参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陈某只提供主材。其次,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甘某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甘某的表述中并无自己垫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其表述明确材料款的支付的对象为聊天的相对方“你”(陈某),且聊天记录中涉及钢筋合同的问题与本院向案外人罗某电话核实的介绍钢筋供应商缓解资金压力的陈述互相印证。再次,在案涉项目的长达数月实施期间内,被告陈某与原告甘某从未沟通因其未垫资的问题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问题,仅在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后被告陈某对价格产生异议。最后,即便合同商谈过程中有提及原告甘某介绍可缓解资金压力的钢筋供货商,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内容系作为合同单价计价的条件。综上,被告陈某辩称的需原告甘某垫资才按照合同价款计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结算单价参照《施工劳务合同》计算。
2024年8月19日的X桥维修加固工程甘某班组结算汇总表中单价及总价虽系原告甘某书写,但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故该结算汇总价款913,314元本院予以采信。另2024年4月1日工程结算单8,625元,被告陈某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部分金额应纳入结算款,补助12,000元给冯某的单据,因该部分款项系补助给案外人冯某,故不纳入本案结算,上述共计921,939元。
关于被告陈某辩称的应抵扣的款项。首选,该抵扣部分的费用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其次,吊车费用,《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只负责大型机械”,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陈某负担,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辅材部分、请人帮做工9,150元,不能证实确系原告实施的劳务部分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未做完工程费用的说明计42,188.6元(2025年1月19日的说明)、混凝土损失2,450元(2025年1月19日)、钢筋损失18,000元(2025年1月16日说明),上述费用的说明均是在签署结算单后,其真实性存疑,钻孔为人工挖孔单价应调整为200元证据不足,代支电费1,1427元,无证据显示项目电费的负担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陈某辩称的抵扣费用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34,600元,被告陈某下欠工程款为387,339元(921,939元-534,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被告陈某仍未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87,3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焦点2,被告吕某称《承诺书》系原告受胁迫所作出,本院认为,结合出具承诺书的地点为项目办公室,在场人员除吕某、甘某外,仍有陈某、业主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等多人在场,且陈某、业主公司员工、项目经理等并非在原告甘某的支配控制下,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承诺书》性质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表述“甲方应支付民工工资总额933,939元,现已支付534,600元,现下欠甘某民工工资399,339元,现慎重承诺所欠甘某民工工资属实,该工程完工后某某集团付款全额支付民工工资”,首先,该承诺书中承诺“现慎重承诺所欠甘某民工工资属实”的欠款主体,根据上下文意为“甲方”,该甲方指代系陈某、被告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广安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吕某本人不明;其次,“该工程完工后交投集团付款全额支付民工工资”,未明确直接的支付主体,但结合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吕某负责项目现场生产协调、工程款拨付手续工作,该句文意表明意思应为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交投公司工程款后对于工程款拨付的安排,故《承诺书》无明确的主体加入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基于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吕某、被告西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广安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支付工程款387,339元及利息(利息以387,3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45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共计6,165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85元,被告陈某负担5,980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