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21民初3545号
原告: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余端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鑫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闫静茹,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福建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