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76-2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原审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
原审被告:郁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建设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库。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郁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非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在原审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郁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