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04民初1460号
原告:**应,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开发区和龙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盛,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枣强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库,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昆山市玉山镇集街276-286号。
负责人:徐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叶敏,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青,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诉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湘03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昆山市共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应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应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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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保红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贺雪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