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平桂劳人仲字[2025]第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改判扣除原告为被告超额垫付的51945.43元后,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53.57元(7808.25×12月-51945.43元);2.撤销平桂劳人仲字[2025]第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改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4.75元(7808.25×3月);3.撤销平桂劳人仲字[2025]第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系平桂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A、B栋项目工地的总承包方。2024年2月26日,***经包工头***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模板工的工作。当日,***与天霖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电子个人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某甲公司为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在该项目的日常工作由***负责考勤管理,由***统计***的工资并上报给某甲公司。2024年3月1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B栋一层楼面使用台锯锯板时,双手推动模板往台锯上锯时,不慎脚滑,导致***的右手被台锯锯伤。***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多指切割伤;2.右手拇、食指不全离断伤;3.右第1指骨远节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4.右第2指骨近节、中节骨折。202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口定期换药;2.继续活血等治疗,出院后1、3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克氏针(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大约需要1万元);4.加强右手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24年4月10日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今病情稳定,患者要求出院,报告上级医师后,予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继续活血等治疗,出院后1、3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克氏针(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大约需要1万元)。加强右手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负责护理。住院费用31109.23元。2024年4月18日,***到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术后伤口感染。202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予以液体伤口敷料外用,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费用3917.38元。2024年5月17日,***在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236.42元。2024年5月17日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右侧多个手指电锯术后,治疗意见: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促骨生长治疗,全休1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6、12月。2024年6月3日,***在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47.67元。2024年6月3日贺州广济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记载,处理:全休1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6、12月。2024年6月5日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08.37元。2024年6月11日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113.5元。2024年7月18日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08.37元。2024年9月13日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08.37元。2024年9月13日贺州广济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右侧多个手指电锯伤术后。处理:骨折端愈合,予择期入院取出内固定、创面植皮、康复治疗。2025年3月5日贺州广济医院门诊费用188.2元。2024年9月25日,***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3月4日出院(住院160天),诊断意见:1.右手小指外伤后皮肤缺损;2.右第2指骨近节内固定术后。治疗意见: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右手小指外伤后皮肤缺损皮耐克植皮术,克氏针取出术,术后行康复治疗,今病情稳定,患者要求出院,报告上级医师后,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等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费用51945.43元。
2024年7月30日,费用确认书,本人:***在2024年3月17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在2024年7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费(不含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公司支付,公司预支生活费:4000元,由公司先转给***后,***微信转给***微信本人。
2024年5月11日,贺州市平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平桂工伤认字[2024]36号),认定***在2024年3月17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某甲公司承建的平桂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基地建设项目(二期)-A、B栋项目B栋工地上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25年4月25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贺劳鉴伤字[2025]87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鉴定费250元。
2025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150元(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共计14个月零9天)。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住院185天,每天5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7750元(住院期间185天,按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150元每天计算)。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8.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受伤之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9.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审中,***要求增加的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5年7月10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桂劳人仲字[202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507.2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69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96.9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507.25元;二、原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699元;三、原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96.95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扣除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超额垫付的51945.43元后,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53.57元(7808.25元/月×12个月-51945.43元);3.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4.75元(7808.25元/月×3个月);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96.9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与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第三次住院(2024年9月25日-2025年3月4日)进行的植皮手术,并非工伤直接导致的必要治疗,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51945.43元医疗费系上诉人被迫超额垫付,应当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二、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贺州广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仅仅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计算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24年3月17日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共计三个月。被上诉人后续住院治疗是基于自身原因,拖延出院时间,进行康复所非必要的植皮手术,不是工伤引起的必要手术,该期间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贺劳鉴伤字87号》的内容,鉴定结果***并无生活自理障碍,且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住院由其家属负责照顾23天,仅凭口头询问被上诉人,并无相应的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必要性证明等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696.95元,缺乏事实支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护理费支付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无权要求扣减医疗费51945.43元。被上诉人受伤属工伤。法律规定,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若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受伤后,在贺州广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病历记载:“右手拇指、食指术口愈合可,局部见部分皮肤坏死,局部皮肤缺损肉芽组织外露,择期行右手小指伤后皮肤缺损皮耐克植皮术,克氏针取出术,术后行康复治疗。”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行“皮肤缺损皮耐克植皮术”,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治疗。“皮肤坏死,局部皮肤缺损肉芽组织外露”属于被上诉人工伤治疗引发的并发症,不属于自身疾病,仍然属于工伤损伤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公司***经理也是清楚的。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完全是根据医院的治疗范围及收费标准支付。对于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后,社保局报销多少,需要什么程序,这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要求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中扣减医疗费51945.43元,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93699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89699元。被上诉人本次受伤后,住院治疗3次,在贺州广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5天,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从第一次入院之日2024年3月27日至第二次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日2025年3月4日,共计348天(11个月18天)。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即2024年3月27日至评残之日初次鉴定“伤残等级柒级”即2025年4月25日,共计400天。期间被上诉人因治疗,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被上诉人受伤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完全吻合,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诉称停工留薪期只计算3个月,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其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三、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96.95元。被上诉人受伤后,在贺州广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都是包工头***本人或者找人照顾,被上诉人本人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第一次在贺州广济医院出院后,在回家休息期间,因伤口感染于2024年4月18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24年5月11日出院。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的家属在医院照顾。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23天的护理费3696.95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柒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工资标准参照2023年贺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工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808.25元(93699元/年÷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50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因此,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药费,除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超过合理必要范围,否则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劳动者自行承担。根据2024年4月10日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右手多指切割伤;2.右手拇、食指不全离断伤;3.右第1指骨远节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4.右第2指骨近节、中节骨折……”2025年3月4日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右手小指外伤后皮肤缺损;2.右第2指骨近节内固定术后。治疗意见: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右手小指外伤后皮肤缺损皮耐克植皮术,克氏针取出术……”可以确认植皮手术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进行的必要性手术,上诉人亦已经实际垫付了该费用,上诉人主张该手术非必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减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同上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及手术是非必要进行的,***2024年3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三次出院时间是2025年3月4日,综合被上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的伤情和医院建议全休及康复治疗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留薪期工资为93699元(7808.25元/月×12个月),扣除已领取的4000元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9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双方均认可两次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期间是***自己或安排人护理,只是对在贵州省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有异议。根据石阡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诊疗经过:……二级护理;卧床休息……”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在贵州省石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时长和家属护理的情况,参照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6.95元(58669元/年÷365天×23天)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要针对伤情稳定后遗留的功能障碍程度,不能否定鉴定之前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需求。因此上诉人主张《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而无需承担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