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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申某;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5民初3083号 原告:黄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申某、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00元;2.判令被告申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83.33元(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利息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本息共计101583.3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某承接广西某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承接工程合同成立后,申某雇请原告黄某为其施工。工程完成后,申某称公司未发工资其资金紧缺,无法全部兑现工程劳务费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24日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共欠原告人工费总计283200元,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共同签署的农民工工资代扣代发协议书,协议书显示: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程款不被挪用,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等,由甲方即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先行支付20万元,余款在3个月内做好工程结算后将劳务余款支付给乙方即被告申某,并由申某负责将劳务款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双方结算后被告申某陆续还了原告二十一万余元,但仍欠余款78200至今未付,经原告黄某多次电话催讨所欠工程劳务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申某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和承包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应在申某欠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依法审理并作出如上诉请事项之裁决,以示法律之公正和严明。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申某签订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申某雇请黄某的施工队到位于上林县明亮镇的广西某为其承接的工程施工。2018年5月24日,申某与黄某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外架:5018㎡×15=75270元,内架:199938元,另加补屋面料台80**元,共计:283200元。黄某称结算之前申某已于2017年支付140000元,于2018年3月支付15000元。2018年8月21日,申某向黄某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78200元未付。2021年12月16日、2023年11月23日黄某通过微信向申某催款均未果。2024年12月26日,黄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黄某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的《农民工工资代扣代发协议书》,甲方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乙方为劳务方架子组申某,协议显示:由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某工程,因未结算工程款,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程款不被挪作它用,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将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劳务工资,为便于今后结算工程款,特签订如下协议:1.由甲方于2018年8月30日先行支付给乙方劳务工资20万元,余款甲方在3个月内做好工程结算并将劳务余款支付给乙方;2.乙方提供与劳务分包的施工协议(合同),由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领取应得款项,并负责将劳务所得足额发放到本组工人手中。甲方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签字,乙方申某本人签字,某乙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申某雇请原告的施工队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某于2018年5月24日结算,之后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6日、2023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申某催款,故原告202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为被告申某提供劳务,被告申某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被告申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83200元,扣除其已支付205000元(140000元+15000元+50000元),还应支付782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申某支付劳务费7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申某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申某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782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偿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申某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身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扣代发协议书》虽然写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广西某工程,但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章,其亦否认该工程由其承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申某,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支付原告黄某劳务费78200元; 二、被告申某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零春